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O五號裁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臺中監獄」上方附近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甲○○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在南投縣○○鎮○○街○○巷巷口處緝獲,並當場自其所著長褲左側口袋內取出經其用以吸食甲基安非命,因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而甲○○嗣經警依法於當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
八年七月三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偵查卷第三三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一六頁)。
㈣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尤考量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距離其前次施用行為已有非短期間,堪謂其與耽溺毒品者尚有不同,因認處以其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教訓之效,附予敘明。
㈢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均經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內
俱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