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明定。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頰左、右各1次(未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
通常保護令而違反之;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卻未能互相尊重、體諒、扶持,竟出手毆打被害人,惟幸未成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酌以其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表示今後將會以溝通方式解決糾紛(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10頁),被害人亦表示願本院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家庭成員之被害人所為侵害程度,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令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請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使被告接受刑罰制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