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59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全字第1347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94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87號裁定准許在案,並有該案卷宗可稽,是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