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25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4月22日死亡,其欠繳90年至92年房屋稅籍90年至91年地價稅,共計38206元,因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親 黃鳳金 於97年3月16日歿,其繼承人均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資料、法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然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其母黃鳳金繼承其遺產,並未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仍有繼承人即黃鳳金存在,縱黃鳳金於97年3月16日死亡,亦不影響黃鳳金已繼承被繼承人之事實。
復依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祖父母或兄弟姊妹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則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得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行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