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被告希元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刊載於中國
時報台北縣、市版第十二版半版一日,其字體以能將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附件及附表全部刊載為限,由被告連帶負擔登報費用。
二、陳述:㈠訴外人 王文生 、 林明文 明知「士林牌」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原告取得商標專用
權,該商標使用於原告已取得新型專利之無熔線斷路器,且其明知原告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符合規定標準並經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准予使用正字標記,再該產品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產品安全標誌證明書,而「士林電機」乃原告公司名稱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訴外人王文生、林明文共同基於侵害原告上述權利之意思,於未經原告之同意,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林明文委託被告乙○○仿製鑄有「士林牌」商標圖樣之無熔線斷路器模具,並由被告希元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希元公司)仿製原告之上開產品外殼及無熔線斷路器後,再由訴外人王文生、林明文以偽造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標籤張貼於其仿冒原告之「士林牌」商標之無熔線斷路器上,以與原告之商品混淆,且其明知該仿製品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所製造且未經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不得使用正字標記,其仍於仿製品上虛偽標示正字標記,並由訴外人王文生將仿製之無熔線斷路器販售予訴外人 陳志豐 等不特定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又訴外人王文生、林明文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委託被告乙○○所生產仿冒原告之無
熔線斷路器,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被告希元公司查扣希元公司向訴外人林明文之請款單,被告二人為訴外人林明文、王文生製造仿冒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一元,由於被告製造仿冒原告無熔線斷路器產品,在用電量負荷過大時,斷路器開關無法自動跳脫斷電,易導致電線走火,影響用電安全甚鉅,被告罔顧商業道德,製造、販賣仿冒品,致嚴重影響公眾之用電安全及原告之信譽,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所受損害額之三倍作為賠償。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五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仿製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由訴外人王文生、林明文銷售
予訴外人陳志豐等不特定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五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指共同被告六人即林明文、王文
生、陳志豐、 蔡偉 銓、希元公司與乙○○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在此情形下,原告如何能就六個共同侵權行為人加以分割成二項不同請求金額之損害賠償,惟查:
⒈本件被告希元公司及乙○○雖受林明文之委託,製造仿冒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
之零組件,但由本案查獲之仿冒成品數量,少於被告製造完成並交付之外殼及零組件組合後可得之成品數量可知,被告希元公司、乙○○與陳志豐、 蔡偉銓 所為侵權行為,是否為共同加害行為,尚非無疑。茲就希元公司及乙○○、陳志豐、蔡偉銓等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同點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本案中係受林明文委託仿製原告無熔線斷路器外殼(包括士林牌商標
、正字標記及士林電機公司之字樣)後,再由林明文以偽造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標籤張貼於其仿冒原告之「士林牌」無熔線斷路器,並販賣予陳志豐、蔡偉銓等不特定之人。而經原告統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九月為林明文製造仿冒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之零組件之數量可組合之成品數量甚為龐大,如將被告二人製造之零組件均組裝為成品,單以一P外殼及二P把手組裝為成品計算,其市價即高達四千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一百八十元;惟陳志豐、蔡偉銓所販賣仿冒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成品經統計後其數量僅有三千八百一十個,市價則為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兩者在數量及市價上之差距顯有天壤之別。再被告二人與陳志豐、蔡偉銓所為侵權行為亦有不同,即除被告二人仿冒原告無熔線斷路器之外殼及零組件交予林明文外,林明文亦可委託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仿冒原告前述產品之外殼及零組件。而林明文自行或委託他人將仿冒之外殼及零組件組合為成品後,出售予陳志豐、蔡偉銓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再由彼等轉售,但並無證據顯示陳志豐等人販賣之仿冒品係以被告二人製作之外殼及零組件所組裝。而被告乙○○及希元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九月止,每月為林明文仿製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外殼之數量約六千個,共計製造約四萬個;而陳志豐、蔡偉銓係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止,向林明文購買仿冒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並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因此,彼等之行為雖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但被告乙○○及希元公司為林明文仿製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之時間較陳志豐等人販賣仿冒原告無熔線斷路器之時間為晚,且其製造之數量亦遠較陳志豐等人所販賣者為多,故其侵害原告權利之性質(仿製)與陳志豐等人侵害原告之權利不同(販賣),且彼等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損之程度及範圍亦不相同(因乙○○及希元公司仿製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外殼之數量遠較陳志豐等人販賣者為多),且原告就已能證明所受損害部分(即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希元公司查扣希元公司向林明文之請款單,足以證明乙○○及希元公司為林明文仿製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一元)三倍作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乙○○、希元公司連帶賠償五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即有理由,故被告乙○○及希元公司主張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有就同一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分割二項不同請求金額之損害賠償一事,並不成立。除被告希元公司及乙○○二人仿冒原告無熔線斷路器之外殼及零組件交予林明文外,林明文亦有委託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仿冒原告前述產品之外殼及零組件。蓋依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至九月間,不法仿製原告無熔線斷路器產品之外殼及零組件,但陳志豐於八十五年七月起,即有不法販售原告無熔線斷路器仿冒品成品之情形(遭警查獲之販售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止),故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在八十六年三月被告開始仿製原告產品之外殼及零組件前,林明文已有自行委託被告以外之人仿冒外殼及零組件並將之組合為成品出售予陳志豐等人,再由陳志豐等人對外販售,足見被告與陳志豐等人並無行為關連共同可言,自不能率爾認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⑵林明文自行或委託他人將仿冒之外殼及零組件組合為成品後,出售予陳志豐
、蔡偉銓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再由彼等轉售,但並無證據顯示陳志豐等人販賣之仿冒品即係以被告二人製作之外殼及零組件所組裝。
⑶由上可知,被告希元公司及乙○○所製造仿冒原告產品之外殼及零組件交付
林明文予以組合後之成品,並非均交由陳志豐、蔡偉銓販售,且林明文亦有委託被告以外之人仿冒原告產品之外殼及零組件,顯見陳志豐、蔡偉銓所販售仿冒品,未必與被告有關(蓋仿冒品之數量及生產、販售時間顯然不合)。易言之,被告不法製造仿冒品外殼及零組件之行為,與陳志豐、蔡偉銓所為不法販售仿冒品之行為,並無相當關連性存在,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亦截然不同,自非所謂之行為關連共同。亦即縱使被告未仿冒生產原告產品之外殼及零組件,對於陳志豐、蔡偉銓已於八十五年間起販售原告仿冒品之不法侵權行為,不生任何影響,彼等間顯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就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請求就被告所加害之部分賠償原告之損害,自無不合。
⑷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性質既與陳志豐、蔡偉銓不相同,且其不法行為
致使原告受到損害之程度亦不相同,已如前述,因此,其尚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且原告從未表示願意拋棄對被告乙○○及希元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此情形下,彼等以原告已與陳志豐、蔡偉銓達成和解並願拋棄對陳志豐、蔡偉銓其餘請求為由,而主張其亦得免除責任一事,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如被告之辯稱,其與陳志豐、蔡偉銓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四千五百餘萬元,原告僅先就被告侵權行為所應負賠償責任中之部分數額,即五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請求,則被告就該部分亦無主張免除之餘地。
⑸再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就所主張「被告所仿冒原告之無熔線斷路產品,在用
電量負荷過大時,斷路器開關無法自動跳脫斷路,易導致電線走火,影響用電安全甚鉅,嚴重影響公眾之用電安全及損害原告之信譽」之事實舉證,即應受敗訴之判決云云,亦屬謬論。蓋被告既確有就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公司商標及商品之表徵為仿製之不法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七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不法行為已生損害於公眾用電之安全及原告。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規定,原告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無據。且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乙○○既為被告希元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訴請其二人對於原告應負擔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⑹另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庭陳述時,對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希元公司查扣希元公司向被告林明文之請款單資料,遽否認其真正,亦顯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蓋上述資料均係經檢察機關合法進行偵查後查扣所得之犯罪資料,其真實性應屬無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率予否認其真實,自難謂無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事。
⒉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⑴按本件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及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縱未經起訴,如依法對於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
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即可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至被告因未經起訴而無犯罪事實可據時,乃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問題,此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是否適法,要屬二事。否則,如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主張,則原告如何對於非屬刑事案件之被告但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②查本案刑事判決雖未認定被告希元公司及乙○○製造仿冒原告無熔線斷路
器外殼及零組件之不法行為,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然依本案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希元公司及乙○○既顯有侵害原告商標權,縱使本案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要難據此而指被告無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故原告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計算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自非無據。
③又被告主張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僅對於事業作為請求之對象,對於個人則不
屬於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象一節,亦有誤會。蓋依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一、四款規定,對於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亦有適用,被告既確有提供仿冒之商品外殼及零組件而與他人從事交易,顯屬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對象,被告既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④再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希元公司及乙○○為林明
文製造仿冒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所得之利益,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希元公司查扣希元公司向林明文請款之單據,足以證明乙○○及希元公司為林明文仿製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所得之利益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一元,準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希元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即五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⑤如鈞院認為原告不得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但被告既顯有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除得依商標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外,尚得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所受之損害。蓋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商標專用權人依該項規定所得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其性質上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之理由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體例規定其損害賠償(此有商標法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稽)。查被告仿冒原告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已通過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名為智慧財產局)審查合格並取得CNS正字標記,並經商品檢驗局審查後,取得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之無熔線斷路器之外殼及零組件,其仿冒之數量龐大,時間亦非短暫,已嚴重侵害原告業務上之信譽。準此,原告爰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百三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二元,以資救濟。
⒊至被告主張原告因與陳志豐、蔡偉銓達成和解並捨棄其餘債權之請求,而基於單一連帶債務責任,故其亦因上述和解而免除責任。惟查:
⑴被告希元公司、乙○○與陳志豐、蔡偉銓等人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其得依法免除責任,當非可採。
⑵退步言之,即使鈞院認為被告希元公司、乙○○與陳志豐、蔡偉銓等人成立
立共同侵權行為,但原告既未與被告希元公司、乙○○達成和解,亦未聲明拋棄對彼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被告並無消滅彼等之賠償責任。況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陳志豐等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仍應負連帶賠償任。經查,被告所仿製之原告產品外殼及零組件,若組裝為成品後,市價已遠超過四千五百餘萬元,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既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就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縱使扣除陳志豐應分擔之部分,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數額,仍遠超過原告本訴請求之賠償金額,故原告爰就得請求之全部賠償金額,先予請求部分金額亦非無理由,被告主張其賠償責任已全部免除云云,不足採信。
⒋末按,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原告請求將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三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刊載於中國時報台北縣、市版第十二版半版一日,其字體以能將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附件及附表全部刊載為限,並命被告連帶負擔登載新聞紙之費用,藉以公告周知被告之不法行為。
三、證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正字標記證明書、產品安全標誌證明書各一份、請款單十五份、保管書一份、產品價格表一份、銷貨單五份、出貨單九十六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在本案係分別對於被告與刑事共同被告王文生、林明文等四人依據公平交易
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五百零二萬餘元;另對刑事共同被告陳志豐、蔡偉銓依公平交易法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五百七十四萬餘元。質言之,原告依對於刑事被告六人區隔成二項之請求金額,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則同為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惟原告在本案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指刑事共同被告六人涉嫌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故原告係本於共同被告六人相同且單一之侵權行為事實,如何能對於六個共同侵權行為人加以割裂而分別成立二項不同請求金額之損害賠償。再者,本案係單一之侵權行為事實,何以原告可以對於仿冒製造人及銷售販賣人分別成立二項不同金額之賠償請求,反面言之,本案之侵權行為是否仍應回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而已?抑或上述二種不同金額之請求,應成立民法之不真正連帶債務?㈡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顯與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不符:
⒈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同時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列三種計算損害方法擇一請求。更有甚者,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象應限於「事業」,對於個人則不屬於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象,從而,原告在本案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為之法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均有違誤。
⒉被告在本案不同意原告再就訴訟標的另做變更或追加。
㈢對於原告因和解受領清償而使被告(連帶債務人)同免債務之抗辯:
本案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構成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在刑事案件判決前後,已與刑事共同被告陳志豐、蔡偉銓成立民事上和解,由其二人分別向原告給付和解賠償金六十七萬元及八十七萬元在案,同時,原告對於陳志豐、蔡偉二人其餘不足清償金額(三百四十四萬多元)之請求,聲明全部捨棄。換言之,原告對於本件連帶債務人中之二人已因和解清償及捨棄債權而致本案之債權全部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本案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自亦應同免其責任。從而,被告應因原告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和解清償及捨棄權利而同時免除本案之債務責任。
㈣關於本案侵權行為事實之「單一而且同一」暨因此衍生之訴訟程序問題:
⒈查本件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起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
是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記載共同被告之共同犯罪事實為其基礎。質言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是共同被告在刑事判決書所記載「單一而且同一」之犯罪事實而言。又原告基於上述侵權行為事實而依實體法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也是「單一而且同一」之請求權。關於此點,觀乎原告在鈞院起訴狀所記載之請求權及其訴之聲明即可得知,易言之,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可供稽驗。再原告上述「連帶債權」之主張,應係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而來。
⒉由上法律關係言之,一則原告訴之聲明,將共同被告六人分割成為兩件請求,
涉有錯誤。二則本件原告係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連帶債權作為請求。三則本件亦因上述連帶債權關係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必要共同訴訟。
⒊綜上言之,原告在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先後與共同被告蔡偉銓及陳志豐二人成立和解,並且先後具狀向刑事庭撤回對於上開二位共同被告之附民請求。依據上述必要共同訴訟之法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起訴,應認同時發生撤回之效力。鈞院刑事庭因為不及詳查上述「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之單一性」及「訴訟法上共同訴訟之關連性」,仍將被告部分裁定移送民庭,然上述之法理及法制,係屬強制規定,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㈤關於原告請求之錯誤問題:
⒈關於原告割裂法律關係而分別向本案「同一而且單一」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分依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請求賠償,其錯誤已詳如前述。
⒉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欄已載明:共同被告陳志豐及蔡偉銓「明知並且共同
販售」被告所仿製(經由王文生經手販賣)之產品云云。本件係屬「單一而且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甚為明確。
⒊個人如何可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追訴民事責任?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訴外人林明文委託被告乙○○仿製鑄有「士林牌」商標圖樣之無熔線斷路器模具,並由被告希元公司仿製原告之上開產品外殼及無熔線斷路器後,再由訴外人王文生、林明文以偽造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標籤張貼於其仿冒原告之「士林牌」商標之無熔線斷路器上,以與原告之商品混淆,且其明知該仿製品係未經原告之同意所製造且未經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不得使用正字標記,其仍於仿製品上虛偽標示正字標記,並由訴外人王文生將仿製之無熔線斷路器販售予訴外人陳志豐等不特定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訴外人王文生、林明文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委託被告乙○○所生產仿冒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在被告希元公司查扣希元公司向訴外人林明文之請款單,被告製造仿冒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一元,由於被告製造仿冒原告無熔線斷路器產品,在用電量負荷過大時,斷路器開關無法自動跳脫斷電,易導致電線走火,影響用電安全甚鉅,被告罔顧商業道德,製造、販賣仿冒品,致嚴重影響公眾之用電安全及原告之信譽,爰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所受損害額之三倍作為賠償,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五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再被告既顯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除得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外,且因被告仿冒之數量龐大,時間亦非短暫,已嚴重侵害原告業務上之信譽,是原告尚得依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所受之損害三百三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二元。且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原告請求將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刊載於中國時報台北縣、市版第十二版半版一日,其字體以能將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附件及附表全部刊載為限,並命被告連帶負擔登載新聞紙之費用,藉以公告周知被告之不法行為。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本案係分別對於被告與刑事共同被告王文生、林明文等四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五百零二萬餘元;另對刑事共同被告陳志豐、蔡偉銓依公平交易法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五百七十四萬餘元。質言之,原告依對於刑事被告六人區隔成二項之請求金額,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則同為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惟原告在本案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指刑事共同被告六人涉嫌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故原告係本於共同被告六人相同且單一之侵權行為事實,如何能對於六個共同侵權行為人加以割裂而分別成立二項不同請求金額之損害賠償。再者,本案係單一之侵權行為事實,何以原告可以對於仿冒製造人及銷售販賣人分別成立二項不同金額之賠償請求,反面言之,本案之侵權行為是否仍應回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而已?抑或上述二種不同金額之請求,應成立民法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顯與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法不符,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同時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所列三種計算損害方法擇一請求。更有甚者,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象應限於「事業」,對於個人則不屬於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對象,從而,原告在本案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為之法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均有違誤。再本案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構成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原告在刑事案件判決前後,已與刑事共同被告陳志豐、蔡偉銓成立民事上和解,由其二人分別向原告給付和解賠償金六十七萬元及八十七萬元在案,同時,原告對於陳志豐、蔡偉銓二人其餘不足清償金額(三百四十四萬多元)之請求,聲明全部捨棄。換言之,原告對於本件連帶債務人中之二人已因和解清償及捨棄債權而致本案之債權全部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本案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自亦應同免其責任。從而,被告應因原告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和解清償及捨棄權利而同時免除本案之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案件中,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核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商標法之前開規定,均屬特殊型態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前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合法(至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又查,原告在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為請求時,即有以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為請求依據,縱原告在起訴時未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金額,然嗣後所提出之損害計算方法,尚難認係屬就本件訴訟標的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其「士林牌」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該商標使用於原告已取得新型專利之無熔線斷路器,且原告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符合規定標準並經中央標準局審查合格,准予使用正字標記,再該產品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產品安全標誌證明書,而「士林電機」乃原告公司名稱且為相關大眾所共知,被告乙○○係被告希元公司之負責人受訴外人林明文委託生產仿冒之無熔線斷路器之塑膠外殼之事實,有上開證書及扣案之仿冒士林電機BH型無熔線斷路器之塑膠外殼一千二百二十二個、鑄有士林電機商標及CNS標誌之模具二付及仿冒之無熔線斷路器一百五十六個、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核與士林電機公司職員 沈錦榮 、 許銘桔 、 吳修昌 所提出之仿冒品鑑定報告內容相符,且參諸林明文委託被告乙○○代為製造生產無熔線斷路器之塑膠外殼時,並未出具士林電機公司之委託書或訂單,而生產該外殼發票之買受人欄,均依照林明文之指示開具,未曾開具士林電機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案卷全卷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乙○○並因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及刑法第二百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罪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被告乙○○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偽造準私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行為所得之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此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確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而其為被告希
元公司之負責人,在公司業務執行範圍內接受訴外人林明文之訂單,原告自得依商標法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㈡又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計算其損害,而被告為林明
文仿製原告之無熔線斷路器所得之利益為一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一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等語。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依所扣得被告希元公司所出具自八十五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九月向林明文之請款明細表可知,被告共計得向林明文請款一百六十七萬六千零四十一元,有請款明細表影本十五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乙○○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供述:「我與林明文有業務往來是在八十四年九月間,當初他亦是委託我製造無熔線斷路器的外殼,但當時並未打上原告公司之商標字樣,至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林明文持四付BH型無熔線斷路器模具(其中二付鑄有士林電機的商標字樣)交付予我,要我製造該產品的外殼,我即陸續生產,並將產品全部交給林明文」等語,且原告在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始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有侵害原告公司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是依被告希元公司出具予林明文之請款明細表,應僅計算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為林明文仿製無熔線斷路器所得之利益,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在一百萬零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查,被告受林明文之委託仿製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外殼,足以使該
仿冒品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真品相混淆,且仿冒之斷電器易導致火災,足證原告之業務上信譽,確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致減損,且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屬知名公司、被告侵害之情節、原告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侵害行為而減損之損害三百三十五萬二千零八十二元,委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萬元,方為允當。
㈣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零六千八百八十八元。
六、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查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九月間受林明文之委託生產仿冒之原告公司無熔線斷路器之塑膠外殼(含原告公司之商標、正字標記及士林電機公司之字樣),並依約交付予林明文,而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陳志豐係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止,向林明文購入仿冒之原告公司無熔線斷路器銷售予一般消費者,另同案被告蔡偉銓則在,同上開期間內,在陳志豐不在辦公室時代為收貨,幫助陳志豐販賣仿冒品,則參互以觀,被告乙○○受林明文委託所仿製之原告公司無熔線斷路器既亦經由同案被告陳志豐、蔡偉銓之販售進入市場,縱該三名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期間有所不同,惟原告前開商標專用權之受有侵害,既係經由製造暨銷售仿冒品而來,參諸前揭說明,顯見原告所受損害係屬同一,被告乙○○及陳志豐、蔡偉銓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堪認被告乙○○與陳志豐、蔡偉銓間係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責;又被告乙○○於侵權行為時,為被告希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被告希元公司負連帶責任;故被告二人間與陳志豐、蔡偉銓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七、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與陳志豐、蔡偉銓達成和解,由陳志豐賠償原告六十七萬元,蔡偉銓賠償原告八十七萬元,原告並拋棄對陳志豐、蔡偉銓其餘部分之請求(惟並未拋棄對被告之請求),且依原告與陳志豐所簽訂之和解書第二條約定:「前開乙方(即陳志豐)給付甲方(即原告)之六十七萬元中,以二十七萬元用作刊登廣告,其報紙、日數、刊別、規格、內容由甲方規劃決定」,有卷附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按。而被告與陳志豐、蔡偉銓間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依前開規定,陳志豐、蔡偉銓依和解清償而消滅之一百二十七萬元債務(已扣除登報所需費用二十七萬元)及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將依商標法第五章所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與陳志豐、蔡偉銓因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自難認為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主張就陳志豐、蔡偉銓應分擔之部分亦免其責任,故原告對陳志豐、蔡偉銓所拋棄之其餘債權部分自與被告無涉。準此,被告既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零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則扣除前開一百二十七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行負擔費用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刊載於中國時報台北縣、市版第十二版半版一日,其字體以能將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附件及附表全部刊載為限部分,則因被告及陳志豐所涉及之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均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為認定,且本院刑事庭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亦與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者無異,均已足一般公眾得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自無再命被告重複刊登之必要,且被告之登報義務亦已因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陳志豐之清償而消滅,故該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既未經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且亦不符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是被告該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主張及舉證,要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B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