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一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承包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街○號四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浴室翻修及油漆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原告先後給付四萬元,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拒絕施工,而已施作之工程有馬桶太低、門框接縫未粉刷之瑕疵,原告於被告未補正前開瑕疵拒絕再給付工程尾款五千元。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以不詳鐵器敲打上開房屋鐵門,致產生凹陷刮痕,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台北縣萬里鄉北基村公車站牌前,出拳毆打原告右臉,致臉部挫傷,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恫稱:「先君子後小人,我將有所行動」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又於翌日某時,趁原告不在家,以粉刷牆壁之器具顏料污毀牆面,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鐵鎚敲擊鐵門,致鐵門毀損不堪使用,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審理中。原告因被告之傷害、長達半年之辱罵、恐嚇、威脅及毀損原告所有之鐵門、牆壁,造成原告精神焦慮、憂鬱,經過多次求診,仍未改善,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因此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三千八百五十元、鐵門更換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
二、被告部分:係向原告陳稱「先君子後小人」及扯下鐵門上之紗網,並未恐嚇、毆打原告及敲壞鐵門,且部分醫療費收據係九十年八月出具,與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診斷書不符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致臉部挫傷,及出言恐嚇致心生畏懼,被告並毀損系爭房屋鐵門致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長庚紀念醫院驗出「右側臉頰瘀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鐵門損壞照片二幀為證,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錄有兩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穢語辱罵原告,及敲擊鐵門過程之錄音帶(見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六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衡諸兩造原本素不相識,本次因原告僱用被告從事浴室翻修工程而發生四萬五千元之債務糾紛,金額非鉅,若非被告確有傷害、恐嚇原告及毀損其財物之行為,原告實無自戕臉頰成傷或自毀居家鐵門以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被訴傷害、毀損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前述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僅對原告陳稱「先君子後小人」及扯壞鐵門之紗網,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遭被告打傷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萬里診所治療,
醫療費為九百九十元,有原告提出該診所收據影本一紙足稽,除診斷證明書七百元,非屬醫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剔除外,經核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收據所載醫療項目,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百九十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另原告所提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七日、八月四日、八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遭被告毆打,已時隔甚久,難認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原告雖提出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有創傷壓力症侯群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根據個案描述其因受人毆打、威脅而產生焦慮與憂鬱的疾病情緒,今日前來本院精神科就診」,顯係原告個人片面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毆打、恐嚇、毀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能准許。
㈡鐵門更換費用:系爭房屋之鐵門遭被告毀損,更換費用為一萬一千五百元,業據
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毀損之鐵門乃屬系爭房屋的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四數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而系爭房屋屬鋼筋混凝土造,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購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鐵門被毀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實際使用之年數應以一年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房屋之耐用年數為五十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一,故系爭鐵門之更換費用之折舊額為四百七十二元(計算方法:11500元x0.041=47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鐵門更換費用為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為出家人,每月誦經收入約二萬元,被告則以裝潢為
業,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兩造因工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即出手毆打、恐嚇原告,並毀損原告之鐵門,原告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有據,因此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九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院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