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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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BOON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BOONSENG( 陳文森 )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
一、甲○○BOONSENG(中文譯名:陳文森,為馬來西亞人,以下簡稱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TIA」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泰國地區,受該一泰國籍成年男子「阿TIA」之委託,而未經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為該泰國籍成年男子挾帶總毛重約六千一百三十六公克(檢察官誤載為八千八百五十六公克)之含有CHLORPHENRAMINE、PHENYLPROPANOLAMINE、BISACODYL、PHENTERMINE、HYDROCHLOROTHIAZIDE、DIAZEPAM等成份之禁藥(詳如附表①粉紅色圓形錠四八0公克、②黃色蓋白體膠囊一八六0公克、③藍色蓋白色體膠囊九一五公克、④淺灰色圓形糖衣錠一一0五公克、⑤淺藍色菱形錠七九六公克、⑥深粉紅色圓形糖衣錠五三0公克、⑦藍色圓形膜衣錠一八0公克、⑧白色圓形膜衣錠二七0公克),先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再以報紙外包後,置放於其行李箱中,並約定於安全運送抵達臺灣地區後,在臺灣地區依約定聯絡方式,交付給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嫲 」之成年女子,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自泰國曼谷搭乘荷蘭航空公司KL877號班機來臺,而將上述禁藥輸入臺灣境內後,旋即於同日十八時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當場為稽查人員所查獲,並扣得上述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非法輸入禁藥之事,坦認屬實,並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未申報)、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有右述藥品扣案足憑。至被告甲○○雖另詞陳稱伊不知道所扣案之藥品不准輸入等語,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告甲○○之上情所陳縱認為真,然其既確有右揭非法輸入禁藥之事實存在,亦無從解免罪責。此外,本件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暨內政部警政署中正國際機場航空警察局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查被告甲○○所攜帶入境之如附表所示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乃含有CHLORPHENRAMINE、PHENYLPROPANOLAMINE、BISACODYL、PHENT-ERMINE、HYDROCHLOROTHIAZIDE、DIAZEPAM等之藥物成分,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出具之衛署藥字第0九000四四九九一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資佐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依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得不屬於禁藥外,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範圍,此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已有明文規定。右揭含有CHLORPHENRAMINE、PHENYLPROPANOLAMINE、BISACODYL、BISACODYL、PHENTERMINE、HYDROCHLOROTHIAZIDE、DIAZEPAM等成份之禁藥,總重量約六千一百三十六公克(①粉紅色圓形錠四八0公克、②黃色蓋白體膠囊一八六0公克③藍色蓋白色體膠囊九一五公克、④淺灰色圓形糖衣錠一一0五公克、⑤淺藍色菱形錠七九六公克、⑥深粉紅色圓形糖衣錠五三0公克、⑦藍色圓形膜衣錠一八0公克、⑧白色圓形膜衣錠二七0公克),顯非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但書所稱之旅客自用藥品,應認係屬於「禁藥」範圍。被告甲○○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即以行李挾帶方式攜帶輸入境內,是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TIA」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及輸入禁藥的數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本件所犯,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甲○○乃係屬於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爰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前段規定,同時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同時併諭知對於其之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至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含有CHLORPHENRAMINE、PHENYLPROPANOLAMINE、BISACODYL、PHENTERMINE、HYDROCHLOROTHIAZIDE、DIAZEPAM等成份),係屬於所查獲之禁藥,且未經申報,應由行政機關單位(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屬於行政處分)銷燬或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沒入之,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以免重覆處分。至另扣案之深藍色圓形糖衣錠(一面有黑色”Y”字樣)毛重二七二0公克,未檢出西藥成分,不能證明係屬於禁藥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論罪法條:
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藥品外觀│數量(毛重)│所含西藥成分│├───┼───────────┼──────┼────────────┤│①│粉紅色圓形錠│四八0公克│HYDROCHLOROTHIAZIDE│├───┼───────────┼──────┼────────────┤│②│黃色蓋白體膠囊│一八六0公克│PHENYLPROPANOLAMINE│││││PHENTERMINE│├───┼───────────┼──────┼────────────┤│③│藍色蓋白色體膠囊│九一五公克│PHENYLPROPANOLAMINE│││││PHENTERMINE│├───┼───────────┼──────┼────────────┤│④│淺灰色圓形糖衣錠│一一0五公克│DIAZEPAM│├───┼───────────┼──────┼────────────┤│⑤│淺藍色菱形錠│七九六公克│HYDROCHLOROTHIAZIDE│├───┼───────────┼──────┼────────────┤│⑥│深粉紅色圓形糖衣錠│五三0公克│BISACODYL│├───┼───────────┼──────┼────────────┤│⑦│藍色圓形膜衣錠│一八0公克│CHLORPHENRAMINE│├───┼───────────┼──────┼────────────┤│⑧│白色圓形膜衣錠│二七0公克│BISACODY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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