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乙○○
己○○被告成麟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佳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
甲○○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0號被告成麟建材有限公司、佳漢建材有限公司、庚○○、甲○○、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泰淵營造有限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行、存款人乙○○、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同前存戶帳號及存款人、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原告己○○所有,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行、存款人己○○、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合計定期存款單共參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璇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璇櫻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承攬新竹市立西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西門國小)「八十四年度普通教室廁所新建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並由原告乙○○提供其所有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五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共五紙;原告己○○提供所有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七十九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乙紙,為訴外人西門國小設定權利質權,供璇櫻公司履行承攬債務之擔保。嗣因璇櫻公司財務調度困難,乃於八十五年八月某日,與西門國小訂定「協議書」,由兩造「工程合約」保證人即訴外人泰淵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淵公司)承受「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接續完成未完成之承攬工作。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泰淵公司因積欠被告等工程材料貨款,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並聲請本院就泰淵公司對西門國小之工程債權及原告所有之前開六紙存款存單發扣押命令在案。
二、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質權人於其債權消滅時,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本件原告以所有之存款存單所表彰之債權設定質權予債權人西門國小,屬債權質權之性質,於一般債權質權,因設質而交付之債權證書,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亦應返還於出質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出質人於權利設定質權後,並未喪失其所有權,前開六紙存款存單係原告對第三人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債權證書,西門國小亦曾向本院執行處表示泰淵公司承攬之教室廁所工程業已竣工,依合約規定應返還權利質權證書,是西門國小對泰淵公司之承攬契約債權,已因泰淵公司之清償而消滅,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為債權擔保之權利質權亦因而消滅,西門國小應將債權證書返還原告,泰淵公司對該債權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詎被告等誤以為西門國小應返還債權證書予泰淵公司,或泰淵公司得對第三人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行使債權,而聲請本院執行處發扣押命令,並命西門國小將系爭六紙存款存單交本院執行處保管,於法似有未合。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六紙存款存單所表彰之債權,並非泰淵公司對第三人新竹市第二信用合合作社所得請求,並且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同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西門國小應將系爭存款存單返還予原告,而非泰淵公司,準此,本院就系爭存款存單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聲明(一)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號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乙○○所有之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行,存款人乙○○,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各五十萬元、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五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共五紙及原告己○○所有之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行,存款人己○○,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存款金額七十九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乙紙,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成麟建材有限公司則以:
一、泰淵公司週轉不靈,所以未給付款項。
二、履約保證金對象是西門國小,非被告等人。
參、被告佳漢建材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因泰淵公司週轉不靈,所以未給付款項,
肆、被告庚○○、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佳漢建材有限公司、庚○○、甲○○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訴外人泰淵公司對訴外人新竹縣西門國小之工程款等債權,因泰淵公司之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之各件執行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所屬之各假扣押案件,均已併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0號假扣押事件執行一節,有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新竹錦執孟字第一三二0號函可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執全字第一三二0號卷),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二人所有前揭六紙定期存單中,僅原告乙○○所有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前存戶帳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己○○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計三紙定期存單(以下簡稱系爭定期存單)為本院所查封,並將之送台灣銀行保管,其餘三紙定期存款單不在扣押範圍內,西門小將依約退還給泰淵公司一節,亦有西門國小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新西國總字第二一0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0號卷內可稽,再本院嗣函誠泰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亦僅請其兌現前揭三紙定期存款存單,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新院錦執孟字第一三二0字第四七0四二號函附前揭卷可考,足認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六紙定期存單,僅前揭三紙定期存單為本為八十六年執全字第一三二0號強制執行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二人就前揭三紙定期存單以外之定期存單,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此觀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第九百零二條規定甚明。本件系爭三紙定期存單所擔保者乃為訴外人璇櫻營有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西門國小通教室、廁所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縱,嗣後訴外人泰淵公司因其為該工程履約保證商而依約代為完成該工程之後續工程,並為原告二人前揭系爭三紙定期存單所擔保之效力所及。查泰淵公司已完成西門國小之普通教室暨廁所新建工程,該工程並經新竹市政府同意備查,西門國小依約應退還該履約保證金一節,有西門國小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新西總字第六一號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二人主張西門國小對系爭三紙定期存單之權利質權亦因訴外人泰淵公司已完成西門國小之該工程而消滅,即有理由。
五、按「銀行定期存單」性質上係表彰存款人對銀行(即簽發存單銀行)有定期存款債權之憑證,存單上所載之金額,即為存款數額,本件系爭三紙定期存單存款人為分別原告乙○○、己○○,有系爭三紙定期存單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一三二0號假扣押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二人主張訴外人泰淵公司對系爭三紙定期存單並無權利可主張,即有理由。原告二人既為系爭三紙定期存單之權利人,其就該系爭三紙定期存單之執行自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二0號被告五人與訴外人泰淵公司間間因假押扣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紙定期存單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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