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甲○○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尿送驗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尿送驗之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迄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依自前案觀察勒戒完畢後,未曾施用任何毒品,伊於接受採尿送驗前數日,曾動過手術,亦曾於朋友家中吸到安非他命二手煙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三三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將被告當日所採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確含毒品經人體代謝後產物,所呈現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因服用合法藥物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九O)陸(一)字第90043947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按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另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30%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90%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O)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在卷可稽,次按一般人若非與施用毒品者共處於狹小之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毒品煙氣,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字第八二O九二七一二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採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已明確排除因服用合法藥物所呈之偽陽性反應,另衡諸被告與施用安非他命之友人共處一室,除非被告明知其友人正在施用安非他命並且「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以達同等施用安非他命之效果,否則其尿液檢體亦不致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云云,均不足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依賴性,復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自戕身心健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