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頭戴深藍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巿文化路三三一號「日新幼稚園」前,見甲○○手提紅色中型之手提包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甲○○右手所提之手提包(內有裝入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之紅包袋一個、一千元紙鈔、二十六元硬幣與鎖匙一支),得手後即迅騎上開機車加速逃逸,然為甲○○記下該機車車牌號碼後三碼「三一七」,並為駕駛紅色轎車路過之不詳車主記下全部機車車號交予甲○○,甲○○旋將所得車號交予警方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UZA─三一七號機車當時確係其使用中,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先於警訊中辯稱略以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左右,在中壢巿文化路二十七號連進戲院的樓梯口睡覺,直至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開,頭戴深藍色安全帽,沿文化路繞信義路欲回興農路住處時,我聽到有婦女沿文化路喊叫,會不會那個人就是該件搶奪案的被害人,因為當時我一聽到有喊叫聲,我就有看到那個人,會不會那人誤認我是搶奪犯::那個人的位置大概就在我停車準備由文化路轉進信義路的位置不遠處的前方,她在喊什麼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她是個婦女,騎著腳踏車,她與我間的距離大約是文化路的路寬云云。 嗣本院 審理時,則辯稱略以我沒有到日新幼稚園,我距那裡有一百公尺左右,那是我女朋友上班的戲院,我是在戲院外樓梯口睡覺,我睡到五點十分,就起來抽根煙,然後就回到中壢市○○路我和女朋友同居的處所,那時她在家裡。返回途中,我有聽到有人被搶的求救聲,那時我在她前方,我當時是要逆向右轉,她是在我右轉路前方。我車騎過來時,有台車子從對面過來,騎得很快,差點撞到我。他的安全帽和我的不一樣,是只露出兩個眼晴,我有罵他三字經,他轉頭過來看我。警察有來我家搜索,並沒有找到錢,從我女朋友那找到的錢,被害人說不是他的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敘述甚詳,據甲○○於警訊中供證略以我是於九十年一月廿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一個人騎單車出門,我是從我家沿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那時我是右手騎腳踏車,左手提著皮包,就發現一輛騎著機車的男士停在我左上方,我就覺得不對勁,立刻將皮包放在右手,然後用左手騎單車,但該騎士又停在我的右上方,我騎過該騎士旁邊時,該騎士就突然用他的左手搶我放在右手上的皮包得逞後,他就加速逃逸往中華路方向跑掉,我就大喊搶錢,但當時沒有人聽到,所以也沒有人去追該歹徒。該歹徒是一名稍瘦的男士,頭戴略黑色的安全帽,上身著灰色的夾克,下著黑色的西裝褲,腳穿什麼我沒有注意到,他的臉我也沒看到::他是騎黑色的輕機車,而且沒有說話,我只看到他的後面車牌號碼阿拉伯數字是三一七,前面的英文字我就沒看清楚。但我在被搶的現場喊搶錢的時候,有一位開紅色轎車的小姐抄到該機車全部車號為0000000號,並提供給我,但她沒留下聯絡方式。案發後我就於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到文化派出所報案並提供資料給警方,::他沒有持任何兇器,也沒有打我,我被搶走一個中型的紅色手提包,內有裝入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之紅包袋一個、一千元紙鈔、二十六元硬幣與鎖匙一支::經當場指認,被告騎乘的UZA─三一七號機車就是歹徒騎乘的交通工具,所載的安全帽確是歹徒當時所戴的安全帽一樣等語,甲○○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到庭,並證稱略以我有看到該車車牌的後面三個數字,看到時,他騎在我正前方,還沒有轉彎等語。查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甲○○與被告間既無仇怨,即無捏詞陷害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言應屬實在,茲被告以甲○○有可能誤認云云,其所據乃以當時所在處所與甲○○遭搶地點間相距一百公尺,且行進方向與甲○○行進方向係相對而來,然如若被告所辯為實,甲○○應無法看到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惟依前甲○○所述,其看見歹徒車號之方式,係歹徒騎乘機車沿文化路往中華路逃逸,行進方向與甲○○相同,甲○○且稱看到車號時,歹徒尚未轉彎,再參諸當時係一月廿一日下午五時廿分許,依以往經驗,天色尚未昏黑,甲○○稱有看到車號0節即屬可信。被告辯以可能為甲○○誤認一節,即非可採。本件雖無從傳喚告知甲○○歹徒車號前三碼英文字之小姐,然縱依甲○○一己親身所見之歹徒車號後三碼恰與被告所騎機車車號後三碼相符,且被告當時適又在附近,所戴如扣案之安全帽又係深色安全帽,綜此各節以觀,若被告未有此件搶奪犯行,實難有此等巧合。至本件雖未查獲甲○○遭搶之贓物,惟本件係案發於九十年一月廿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警方則係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始為警尋獲,中間已隔約五小時許,所搶皮包內僅有不到四千元之現金,於五小時內消費殆盡,並非難事,故尚不得以未能查獲贓物而逕認被告並無搶奪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非可採,而其犯行據被害人指述綦詳外,並有扣案安全帽一頂、照片八幀(除二幀為安全帽照片外,其餘均為機車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易科罰金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搶得之財物、對被害人所致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惟態度尚屬良好等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