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嚴金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3月3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性自主
妨害性自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6年4月7日
106年4月7日
105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3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0日
109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6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上訴不合法駁回)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0年2月25日
110年2月25日
110年6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