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楊逸政 律師

相對人 陳春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2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知悉或受通知訴訟終結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257號),業經兩造於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並同意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19,182元,應徵裁判費51,688元,由聲請人預納,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已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4,459元(計算式:51,688元×2/3=34,4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229元(計算式:51,688元-34,459元=17,229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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