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芳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芳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郭芳明(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10、53、8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犯行,被告係因先前與告訴人間有糾紛,氣憤之下而為本件犯行,請考量被告所為係事出有因,且已未再為相同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將原判決之刑撤銷,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 詹吳四妹 之子 詹弘國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判決前,約同年11月之後,被告已未再為噴漆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暨斟酌被告所犯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造成之損害,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三、關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會再繼續犯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當時我是一時氣憤、口快,才在原審時這麼說的,我以後不會再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86頁),另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19日)後迄今,確未再為噴漆等誹謗犯行,則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實際上已知所悔悟,未再對告訴人住處為噴漆等誹謗行為,致量刑未臻妥適,而有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鄰居,未能敦睦相處,僅因細故而屢生紛爭,即恣意以公開接續噴漆、張貼字條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住家騎樓及圍牆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前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間有多起相關刑事案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之犯罪動機,且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