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瀚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瀚笙為告訴人 潘證旭 之姪子,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0時2分許,在臺東縣○○里鄉○○路0○0號前約10公尺處前,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細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並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4月2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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