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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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意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蕭意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8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㊁、本案係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認罪,請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行為並非居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本案所堆置者僅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廢棄物,對於環境不致產生立即危險,被告參與本案時間非長,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現場負責指揮交通以利其他司機棄置回填事業廢棄物於國有土地之犯罪情節,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非微,被告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依卷內之資料目前被告並未就該等違法棄置之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應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可採。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但未能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程度;本案廢棄物之傾倒範圍及數量;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高中 肄業、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二哥需其照顧(見原審卷第585頁,原判決誤載為2個小孩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審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述量刑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所陳,尚無可採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