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志強

選任辯護人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已具體載明對被告朱志強(下簡稱:被告)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亦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及緩刑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86頁);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量刑」及「緩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緩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雖與告訴人黃○昌(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而被告根本未確實依照和解條件履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以此對被告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其量刑基礎即有偏誤,其量刑尚有不當。又原審亦未調查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即對被告宣告緩刑,自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因素而發生口角,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因告訴人後不願與被告談論關於妨害名譽之和解、調解事宜,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業經雙方陳述在案,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朱志強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鋼骨焊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另審酌被告本案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尚未賠償完畢),足見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並啟自新。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緩刑之諭知亦符合法律之規定,而屬適法正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仍未履行之情節,已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原審亦調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因乃在於告訴人不願意接受原和解之金額,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陳述在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攜帶和解書所示之賠償金額3萬2千元準備給付,惟告訴人不願意接受,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另本院就此部分亦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因為被告就另案公然侮辱部分有向伊請求賠償,所以伊不承認本案之和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未依和解書之內容賠償,實非可完全歸因於被告之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是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無過輕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不到一週內之時間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攜帶和解書所示金額欲賠償告訴人,具有悔意,惟因遭告訴人拒絕而未賠償完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本院亦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亦屬合法適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