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被 告 郭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57,314元。
⒉利息計算: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2,708元
。
⒊延滯期間利息: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157,31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⒋帳務管理費用:200元,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
㈡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101年7月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異議狀抗辯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有利
於己之證據,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7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