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曾富福
弄4號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佰億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從事汽車維修業務。緣中井音響企業社(負責人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遂由乙○○之夫 謝鴻榜 (原名 謝齊鴻 )將前開車輛送至佰億汽車修理廠交予甲○○維修。甲○○另因與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訂有汽車買賣契約,即頂倫公司以二部事故車及保險理賠金,再支付現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向甲○○購買二部裕隆進旺新車,而甲○○僅交付一部新車,因頂倫公司急須用車,一再催促甲○○交車,甲○○於93年1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已修復之上開CM-4486號自用小貨車,擅自作主以所有人地位自居,易持有為所有,將該車出借交予頂倫公司使用,其後並未依約交付另一部新車予頂倫公司,亦未將該車取回交還中井音響企業社。嗣於93年3、4月間,謝鴻榜向甲○○請求返還上開自用小貨車未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收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將之交予鼎倫公司,而於謝鴻榜前去向其索取前開車輛時,其無法將之返還予謝鴻榜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前開車輛修復後,伊有通知車主前來領取,但車主一直不來處理,後伊公司倒閉,適鼎倫公司急需用車,伊便將前開車輛借予鼎倫公司使用,伊並無侵占該車之意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謝鴻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
原審證述綦詳,互核無誤,並有佰億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維修明細表、CM-4486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告訴人車子交伊修理,伊擅作主張將之借給別人,伊未經乙○○、謝鴻榜同意而將上開車輛交給頂倫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57、60頁),足見證人乙○○、謝鴻榜所述屬實。
㈡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後來車子修好後,公司也發生問題
,我一直找他們員工(指告訴人公司)把車子牽走,也聯絡過謝先生,但到最後打電話都沒人接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然為證人謝鴻榜所否認,並證稱:在偵查庭時,被告就有說要把車子還給我們,但他都爽約,他說聯絡不到我們,但都是我們聯絡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再據卷附工作單、維修明細表均載有證人謝鴻榜聯絡電話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30、31頁),足見被告所供聯絡不到證人謝鴻榜云云,要非有據。而被告尚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將系爭車亮交給其員工 吳志宏 、 廖旻文 ,因當時積欠他們薪水十幾萬,跟他們說車子先放他們那裡,車主如果來拿車,修理費抵付他們薪水云云(見偵查卷第43頁),然亦據其員工吳志宏、廖旻文否認上情,(分見偵查卷第48、52頁),顯見告訴人向被告催討交車時,被告一直掩飾其已將系爭CM-4486號自用小貨車交予頂倫公司之事實,況被告迄今尚未將該車交還告訴人,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車輛交借頂倫公司使用,以減輕其對頂倫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即屬為己處分行為,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之犯意,至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侵占犯意,要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頂倫公司代理人 史明德 、經理 羅星亞 雖於原審均證
稱:頂倫公司以兩部事故車、保險理賠金,外加現金537200元,與被告約定換購兩部新車及一部中古車,被告僅交一部新車及一部中古車CM-4486號後,即惡意躲避云云(分見原審卷第30、54頁),然被告堅決否認將系爭CM-4486號小貨車賣予頂倫公司,辯稱是借給頂倫公司急用等語;經查:
⑴被告固不否認將系爭CM-4486號小貨車交予頂倫公司,惟並
未將該車證件交予頂倫公司,亦未辦理過名程序,此為被告及證人史明德、羅星亞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茍被告將系爭CM-4486號小貨車出售予頂倫公司,何以被告未將車籍資料證件交予頂倫公司,亦未辦理過名手續,頂倫公司竟未表示異議,或要求交付證件辦理過戶,顯與常情有悖。是頂倫公司以以兩部事故車、保險理賠金,外加現金537200元,與被告約定換購兩部新車,是否包括一部中古車,已屬存疑。
⑵在據卷附上開換購汽車估價單所載明細(見偵查卷第67頁)
,記明「裕隆進旺新車、單價568000」二則,並未載明有何廠牌之中古車,是兩造之換購汽車契約,應僅兩部裕隆進旺新車,並不包括中古車一部。
⑶再參以卷附頂倫公司傳真予被告公司就支付貨款作業之廠商
基本資料卡所載:「付款方式:電匯伍拾參萬柒仟貳佰原整」、「營業項目:購車款537200(二部新車裕隆含稅3.5)」,亦明確表示頂論公司所電匯之537200元,係購買二部裕隆新車之購車款,若兩造換購汽車契約之買賣標的物除兩部裕隆新車外,尚包括一部中古車,理當載明,何以上開支付貨款傳真資料及換購汽車估價單均未明載包括一部中古車?益見頂倫公司與被告間之換購汽車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兩部裕隆進旺新車,未包括另一部中古車。
⑷基上,證人史明德、羅星亞所證被告將系爭CM-4486號小貨
車出售予頂倫公司云云,要非有據,自不足採。而被告依約應交付二部裕隆進旺新車予頂倫公司,然僅交付一部,尚應再交付一部,被告先交付系爭CM-4486號小貨車予頂倫公司使用,參以被告未交付該車證件之情,衡情被告所辯交付系爭CM-4486號小貨車借予頂倫公司急用,較為可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經營汽車修理廠期間,因修復車輛而持有
謝齊鴻交付之CM-4486號車輛,未得車輛所有權人同意,擅將該車出借予頂倫公司,其易持有為所有而處分該車輛之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告係基於經營汽車修理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送修之前開車輛,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前開車輛變易為所有之意而出借處分持有物,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將系爭車號00-0000號車輛交予頂倫公司,係基於出借之原因交付,非基於販賣原因交付,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係基於販賣原因交付,核與事實不符,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侵占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將他人送修車輛出借第三人,致告訴人迄今無法將取回前開車輛,蒙受損害,並參酌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