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九行「甲○○、乙○○、丙○○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應更正補充為「甲○○、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亦出於傷害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未逾六月之告訴期間)逕以書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甲○○、乙○○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出手互毆,不知以理性處理問題,助長暴戾風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等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木棒、鐵條,細究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即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