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承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0、671、672、673、674、675、676、677、678、679、680、681、683、68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承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收受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承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張富香 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圈存,因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其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吳孟倫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施秀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張美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蔡淨心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鍾肇良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謝清榮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劉仁傑 、 龍窕來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黃正宏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張正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宇秝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廖雪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均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富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被告朱承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原審卷第79、94頁、本院卷第181、243頁),且有台新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6399卷第14至18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6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吳孟倫等16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6部分),與本件起訴犯
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號)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恰;再被告所犯雖為幫助洗錢罪,但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甚鉅(詳附表一所示),原審卻僅量處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屬罪責不相當,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合計高達1,098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張富香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85萬元,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被告台新帳戶內一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6399卷第18頁),堪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且因該款項尚未轉出,是被告對該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如附表一所示吳孟倫等16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足證該帳戶是詐欺者作為常習性洗錢之工具。又依被告所陳: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時,該帳戶內完全沒有錢,之後也沒有拿回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堪認本案帳戶經列警示帳戶時之餘額88萬5,565元(見偵6399卷第18頁),扣除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張富香匯款85萬後,尚有餘額35,565元(計算式:885,565元-850,000元=35,565元),均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吳孟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LINE暱稱「馨馨」認識吳孟倫,嗣向吳孟倫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孟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2年1月7日11時44分許②112年1月7日11時45分許③112年1月7日11時48分許④112年1月7日11時48分許①50,000元②50,000元③50,000元④5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1。2.吳孟倫之警詢陳述(屏東分局警卷第3至7頁)。3.吳孟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屏東分局警卷第27至28、67至75、87至91頁)。4.吳孟倫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分局警卷第77頁)。5.吳孟倫之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截圖(屏東分局警卷第81頁右上、左下、右下圖、82頁)。6.軟體操作畫面截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借款契約(屏東分局警卷第83至86頁)。7.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樹林分局警卷第9頁反面)。2告訴人施秀鳳施秀鳳於111年12月21日20時32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看到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為「凱鵬華盈~ 徐美玲 」、「凱基證券~ 李婉柔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凱鵬華盈~徐美玲」、「凱基證券~李婉柔」向施秀鳳佯稱:可在指定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12年1月7日11時40分許1,00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2。2.施秀鳳之警詢陳述(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2至3頁反面)。3.施秀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27至28頁)。4.詐騙集團成員與施秀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4至15頁)。5.施秀鳳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6至18頁)。6.臺灣土地銀行112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21頁反面)。7.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樹林分局警卷第9頁反面)。3被害人張美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 劉詩怡 」認識張美嬌,嗣向張美嬌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美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2年1月7日10時40分許(入帳時間10時43分許)②112年1月7日10時56分許(入帳時間11時1分許)①270,000元②23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3。2.張美嬌之警詢陳述(樹林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3.張美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樹林分局警卷第19、22至23頁)。4.張美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樹林分局警卷第38至39頁)。5.中壢志廣郵局112年1月7日、中壢興國郵局112年1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樹林分局警卷第44至45頁)。6.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戶個人頁面截圖、張美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樹林分局警卷第50至52頁)。7.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樹林分局警卷第8頁反面、9頁反面)。4被害人蔡淨心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 小曦 」、「開戶專員─ 曾欣黎 」認識蔡淨心,嗣向蔡淨心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淨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12年1月5日12時21分許30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4。2.蔡淨心之警詢陳述(宜蘭分局警卷第1至2頁)。3.蔡淨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分局警卷第14至17頁)。4.台新銀行112年1月5日取款憑條影本(宜蘭分局警卷第8頁)。5.蔡淨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宜蘭分局警卷第9至12頁)。6.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樹林分局警卷第6頁正面)。5被害人鍾肇良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凱基證券- 劉曉慧 」認識鍾肇良,嗣向鍾肇良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鍾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12年1月6日12時34分許66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5。2.鍾肇良之警詢陳述(偵5123卷第11至13頁)。3.鍾肇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23卷第16、20至21、50、51頁)。4.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月6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5123卷第31頁)。5.鍾肇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123卷第35至36頁)。6.鍾肇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23卷第41至49頁)。7.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樹林分局警卷第8頁正面)。6告訴人謝清榮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小曦」認識謝清榮,嗣向謝清榮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清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12年1月5日11時32分許498,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6。2.謝清榮之警詢陳述(偵5845卷第25至27頁)。3.謝清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45卷第28至31、55頁)。4.謝清榮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5845卷第33至34頁)。5.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5日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5845卷第35頁)。6.謝清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845卷第40至42頁)。7.詐騙集團相關報導、「165反詐衛士」與謝清榮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函(偵5845卷第58至69頁)。8.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樹林分局警卷第5頁反面)。7告訴人劉仁傑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 陳睿曦 」、「凱基證券~李婉柔」認識劉仁傑,嗣向劉仁傑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云云,致劉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12年1月9日9時14分許3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7。2.劉仁傑之警詢陳述(鳳山分局警卷第5至7頁)。3.劉仁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鳳山分局警卷第43至47頁)。4.劉仁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鳳山分局警卷第9至38頁)。5.劉仁傑網路銀行之台幣活存明細截圖(鳳山分局警卷第41頁左圖、42頁右圖)。6.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樹林分局警卷第10頁反面)。8被害人 瞿冬利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KGI-林亦可」認識瞿冬利,嗣向瞿冬利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瞿冬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2年1月7日11時47分許②112年1月9日9時47分許①100,000元②48,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8。2. 賴志德 (瞿冬利之配偶)之警詢陳述(偵6015卷第5至6頁)。3.賴志德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15卷第8至9、37頁正面)。4.詐騙集團使用之LINE聯絡人畫面、瞿冬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詐騙集團寄送之茶葉包裹照片(偵6015卷第12至30頁正面)。5.瞿冬利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015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6.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樹林分局警卷第9頁反面、10頁反面)。9被害人 林牡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F兼善天下」、以LINE暱稱「馨馨」、「凱基證券-劉曉慧」認識林牡丹,嗣向林牡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牡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12年1月6日14時29分許20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9。2.林牡丹之警詢陳述(偵6399卷第4至5頁)。3.林牡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6399卷第19至21、30至31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12年1月6日匯出匯款憑證照片(偵6399卷第28頁下圖頁)。5.林牡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399卷第22至29頁)。6.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樹林分局警卷第8頁反面)。10告訴人龍窕來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陳 曦曦 」、「凱基證券-李婉柔」認識龍窕來,嗣向龍窕來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龍窕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右列匯款時間、金額,以朱承昊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之時間、金額為準)。①112年1月5日10時23分許②112年1月5日10時24分許③112年1月5日10時44分許④112年1月6日9時52分許⑤112年1月9日10時31分許①100,000元②100,000元③800,000元④800,000元⑤1,20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10。2.龍窕來之警詢陳述(偵6830卷第7至8頁反面)。3.龍窕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830卷第9、24至28頁)。4.龍窕來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支存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帳單細項、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龍窕來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彙總登摺明細、龍慧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830卷第10至18頁)。5.龍窕來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830卷第20至23頁)。6.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樹林分局警卷第5頁正面、7頁正面、11頁正面)。11被害人 徐榮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自稱凱基證券李經理認識徐榮銘,嗣向徐榮銘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榮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12年1月5日13時40分許10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11。2.徐榮銘之警詢陳述(偵7148卷第14頁正反面)。3.徐榮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48卷第15、18、24、25頁)。4.臺灣銀行112年1月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7148卷第16頁)。5.徐榮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148卷第21至23頁)。6.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樹林分局警卷第6頁正面)。12告訴人黃正宏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0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 宋明憲 」、「曦曦」、「凱基證券-李婉柔專員」認識黃正宏,嗣向黃正宏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正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①112年1月6日9時3分許②112年1月6日9時4分許③112年1月6日9時7分許④112年1月6日9時8分許⑤112年1月7日12時48分許①100,000元②100,000元③50,000元④50,000元⑤10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12。2.黃正宏之警詢陳述(偵7368卷第14至19頁)。3.黃正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68卷第13頁)。4.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樹林分局警卷第6頁反面、10頁反面)。13告訴人張正雄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凱基證券-Lisa」認識張正雄,嗣向張正雄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12年1月5日10時33分許1,00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13。2.張正雄之警詢及原審審理之陳述(偵7571卷第6至9頁、原審卷第95頁)。3.張正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571卷第10至11頁)。4.元大銀行新莊分行112年1月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偵7571卷第13頁)。5.張正雄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7571卷第18至19頁)。6.詐騙集團使用之聯絡人畫面、張正雄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571卷第20至39頁)。7.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樹林分局警卷第5頁正面)。14告訴人宇秝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以LINE暱稱「 許柏安 」認識宇秝湘,嗣向宇秝湘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宇秝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12年1月4日10時36分許(入帳時間11時19分許)2,00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14。2.宇秝湘之警詢陳述(偵7194卷第9至13頁)。3.宇秝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194卷第26、29、31頁)。4.第一銀行赤崁分行112年1月4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7194卷第33頁下圖頁)。5.宇秝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194卷第36至45頁)。6.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7194卷第18頁正面)。15告訴人廖雪冷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撥雲見日639-宋老師財富分享交流群」及「富貴天下11」、以LINE暱稱「劉詩怡」、「宋老師」、「 廖啟遠 」、「凱基證券- 周芊妤 」、「小曦」認識廖雪冷,嗣向廖雪冷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雪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12年1月9日9時48分許(入帳時間10時17分許)100,000元1.起訴書附表編號15。2.廖雪冷、 簡嘉志 (廖雪冷之子)及 簡貝錚 (廖雪冷之女)之警詢陳述(偵9301卷第4至9頁反面)。3.廖雪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01卷第10至11、17頁)。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112年1月9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偵9301卷第12頁)。5.廖雪冷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301卷第13至16頁反面)。6.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樹林分局警卷第10頁反面)。16告訴人張富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年底之某日時,透過某LINE群組、暱稱「李經理」等結識張富香,嗣向其謊稱:可將資金交予「凱基證券」之投資人員或自行操作投資票獲利云云,致張富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朱承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112年1月9日11時11分許850,000元1.移送併辦意旨書。2.張富香之警詢陳述(偵10340卷第3至6頁反面)。3.張富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屏東分局警卷第11頁反面、22、25至26頁)。4.聯邦銀行土城分行112年1月9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340卷第32頁正面中圖)。5.張富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340卷第32頁反面至37頁反面)。6.朱承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10340卷第10頁)。附表二:
金融帳戶帳號帳戶所有人金額(新臺幣)備註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朱承昊85萬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3萬5,565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