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承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承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承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因此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7、10、12至15所示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朱承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10、12至15所示告訴人、證人即附表編號8、9、11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伊將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為「詩詩」之成年女子,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觀之被告與IG暱稱「詩詩」之人並非親故,卻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詩詩」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詩詩」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交予「詩詩」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15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素行,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 吳孟倫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LINE暱稱「馨馨」認識吳孟倫,嗣向吳孟倫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吳孟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1,112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224號)】112年1月7日11時44分許5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屏警分偵4200號卷第3至7頁)⒊告訴人吳孟倫之轉帳交易明細(屏警分偵4200號卷第81至82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528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屏警分偵4200號卷第21至26頁)⒌告訴人吳孟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警分偵4200號卷第77頁)⒍告訴人吳孟倫之投資操作紀錄(屏警分偵4200號卷第83頁)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04/17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70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約定帳戶資料(偵3224號卷第19至30頁)112年1月7日11時45分許5萬元112年1月7日11時48分許5萬元112年1月7日11時48分許5萬元2 施秀鳳 (告訴人)施秀鳳於111年12月21日20時32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看到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後,與LINE暱稱為「凱鵬華盈~ 徐美玲 」、「凱基證券~ 李婉柔 」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凱鵬華盈~徐美玲」、「凱基證券~李婉柔」向施秀鳳佯稱可在指定網站進行投資獲利,致施秀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2,112年度偵緝字67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63號)】112年1月7日11時40分許100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施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三二分偵4204號卷第2至3頁反面)⒊告訴人施秀鳳之匯款明細(高市警三二分偵4204號卷第21頁反面)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高市警三二分偵4204號卷第25頁反面)⒌告訴人施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市警三二分偵4204號卷第4至15頁)3 張美嬌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 劉詩怡 」認識張美嬌,嗣向張美嬌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張美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3,112年度偵緝字67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575號)】112年1月7日10時40分許27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警 樹刑 1597號卷第17至18頁)⒊告訴人張美嬌之匯款明細(新北警樹刑1597號卷第44至45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7283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警樹刑1597號卷第8頁反面、9頁反面)⒌告訴人張美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警樹刑1597號卷第50至52頁)112年1月7日10時56分許23萬元4 蔡淨心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 小曦 」、「開戶專員─ 曾欣黎 」認識蔡淨心,嗣向蔡淨心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蔡淨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4,112年度偵緝字67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935號)】112年1月5日12時21分許30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蔡淨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蘭偵2743號卷第1至2頁)⒊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警蘭偵2743號卷第5、8頁)⒋告訴人蔡淨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蘭偵2743號卷第9至12頁)5 鍾肇良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凱基證券- 劉曉慧 」認識鍾肇良,嗣向鍾肇良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鍾肇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5,112年度偵緝字67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123號)】112年1月6日12時34分許66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鍾肇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23號卷第11至13頁)⒊告訴人鍾肇良之匯款明細(偵5123號卷第31頁)⒋告訴人鍾肇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偵5123號卷第36頁)⒌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123號卷第53頁)⒍告訴人鍾肇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123號卷第41至49頁)6 謝清榮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小曦」認識謝清榮,嗣向謝清榮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致謝清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6,112年度偵緝字67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845號)】112年1月5日11時32分許49萬8,000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謝清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45號卷第25至27頁)⒊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5123號卷第52頁)⒋告訴人謝清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845號卷第40至42頁)7 劉仁傑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 陳睿曦 」、「凱基證券~李婉柔」認識劉仁傑,嗣向劉仁傑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致劉仁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7,112年度偵緝字67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883號)】112年1月9日9時15分許3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高市警鳳分偵9702號卷第5至7頁)⒊告訴人劉仁傑之轉帳交易明細(高市警鳳分偵9702號卷第41至42頁)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高市警鳳分偵9702號卷第53頁)⒌告訴人劉仁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市警鳳分偵9702號卷第9至38頁)8 瞿冬利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KGI- 林亦可 」認識瞿冬利,嗣向瞿冬利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瞿冬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8,112年度偵緝字677號(112年度偵字第6015號)】112年1月7日11時47分許10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被害人瞿冬利之夫 賴志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15號卷第5至6頁)⒊被害人瞿冬利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偵6015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6015號卷第49頁及反面)⒌被害人瞿冬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15號卷第12至30頁)112年1月9日9時47分許4萬8,000元9 林牡丹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F兼善天下」、以LINE暱稱「馨馨」、「凱基證券-劉曉慧」認識林牡丹, 嗣向林 牡丹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致林牡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9,112年度偵緝字678號(112年度偵字第6399號)】112年1月6日14時29分許20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被害人林牡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99號卷第4至5頁)⒊被害人林牡丹之匯款明細(偵6399號卷第28頁)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232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6399號卷第17頁反面)⒌被害人林牡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399號卷第22至28頁)10 龍窕來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陳 曦曦 」、「凱基證券-李婉柔」認識龍窕來,嗣向龍窕來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龍窕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10,112年度偵緝字679號(112年度偵字第6830號)】112年1月5日10時23分許10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龍窕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830號卷第7至8頁反面)⒊告訴人龍窕來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摺明細暨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摺明細暨對帳單明細、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之存摺明細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暨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6830號卷第10頁及反面、11頁反面、12至13頁反面、14至15、15頁反面至17、17頁反面至18頁)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6830號卷第30至31頁)⒌告訴人龍窕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830號卷第20至23頁)112年1月5日10時24分許10萬元112年1月9日10時3分許120萬元112年1月5日9時28分許80萬元112年1月6日9時44分許40萬元112年1月6日40萬元11 徐榮銘 (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自稱凱基證券李經理認識徐榮銘,嗣向徐榮銘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徐榮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11,112年度偵緝字68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112年1月5日13時40分許10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被害人徐榮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48號卷第14頁及反面)⒊被害人徐榮銘之匯款明細(偵7148號卷第16頁)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148號卷第12頁)⒌被害人徐榮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148號卷第21至23頁)12 黃正宏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0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 宋明憲 」、「曦曦」、「凱基證券-李婉柔專員」認識黃正宏,嗣向黃正宏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黃正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12,112年度偵緝字68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368號)】112年1月6日9時3分許10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黃正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68號卷第14至19頁)⒊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368號卷第11至12頁)112年1月6日9時4分許10萬元112年1月6日9時7分許5萬元112年1月6日9時8分許5萬元112年1月7日12時48分許10萬元13 張正雄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暱稱「凱基證券-Lisa」認識張正雄,嗣向張正雄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正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13,112年度偵緝字68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571號)】112年1月5日10時33分許100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571號卷第6至9頁)⒊告訴人張正雄之匯款明細(偵7571號卷第13頁)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571號卷第15頁)⒌告訴人張正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571號卷第20至39頁)14 宇秝湘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以LINE暱稱「 許柏安 」認識宇秝湘,嗣向宇秝湘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宇秝湘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14,112年度偵緝字68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7194號)】112年1月4日10時36分許200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宇秝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194號卷第9至13頁)⒊告訴人宇秝湘之匯款明細(偵7194號卷第33頁)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194號卷第18頁)⒌告訴人宇秝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194號卷第36至45頁)15廖○冷(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群組「撥雲見日639-宋老師財富分享交流群」及「富貴天下11」、以LINE暱稱「劉詩怡」、「宋老師」、「 廖啟遠 」、「凱基證券- 周芊妤 」、「小曦」認識廖○冷,嗣向廖○冷佯稱可透過「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廖○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編號15,112年度偵字第9301號】112年1月9日9時48分10萬元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6、93至94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廖○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301號卷第4至7頁反面)⒊告訴人廖○冷提供之匯款明細(偵9301號卷第12頁)⒋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9301號卷第20頁)⒌告訴人廖○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301號卷第13至16頁反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