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9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釗鋒
被   告 僑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依錡
被   告  許瑄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思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元。如對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瑄蕓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
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瑄蕓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
參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75,638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5,638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僑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僑聲公司)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民國102年
7月10日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被告僑聲公司以被告許瑄蕓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
,向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7月3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3%固
定計付,每月攤還8,070元,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自違約日起就已到期未償還之本金餘額,依前開
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
遠東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內湖郵局第190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案。詎被告僑聲公司自104年12月3
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原告取回系爭車輛
,並於105年2月19日公開拍賣後受償73,333元,尚結欠借
款75,63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許瑄蕓為被告僑聲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75,638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本院105
年8月17日到庭陳述:不否認系爭貸款契約及還款內容,惟
對於系爭車輛拍賣價額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延滯案還款本
息計算表、被告僑聲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2月5日(104)新北汽
商炯字第0341號函暨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被告雖於105年8月17日到庭抗辯,惟僅空言爭
執系爭車輛之拍賣價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
查,故被告前揭抗辯,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
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而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台上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考)。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本件債務,已有按年息百分
之13計息之約定,而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債權人之損害主要
應為未能即時獲償之利息損失;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收取上開利率之利
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約款所約定之違
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有失公允。是原告
主張被告關於應給付之違約金部分,顯屬過高,爰依前揭規
定將之均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
即不應准許。
五、連帶債務之成立,需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
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
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
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
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
證債務之補充特性,准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號函參照)。經查
,被告許瑄蕓僅為系爭貸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有系爭貸款
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許
瑄蕓雖未提出先訴抗辯權,本院仍應為付條件之判決。是原
告請求被告許瑄蕓應給付原告75,638元,及自105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如對被告僑聲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許瑄蕓給付之,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僑聲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若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瑄蕓給付之,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調查
之聲請,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
調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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