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2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舜豐
       林稜惠
被   告  黃正甲 (原名 黃正乙黃沅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與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
銀行,是本件由花旗銀行擔任原告起訴,核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領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
、電腦帳務資料、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2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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