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綺(大陸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110年度偵字第18709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霍綺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 霍綺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1年8月2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本院審易卷第411-412頁)。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詐欺犯行,惟有告訴人等之指訴、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及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10月14日函等為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審易卷第77、113頁),而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復自陳在日本開設「JHT株式會社」(本院易字卷第89頁),其家庭及經濟生活與海外之關聯甚深,倘若出境,有在國外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告訴人達3人,各遭被告積欠房租、律師費用、換匯費用,可認被告所涉詐欺行為,影響社會秩序非微,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可能之執行程序進行,經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12年4月2日起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