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告 劉珍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6,432元,自貸款撥付日次月26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3%計算,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最後於94年7月26日繳款287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7萬0,785元,依借款契約書第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安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94年12月30日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同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之97萬0,785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95年4月5日民眾日報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字第10911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經核對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3紙及合併核准函等件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