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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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44號聲請人 林鴻雌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對 程惠英林榮楷 告知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7條所明定。
是受訴訟告知人既非訴訟當事人,且公示送達制度,僅在防止訴訟之延滯,如許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公示送達,將使該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有違許行公示送達之立法本意,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訴訟告知應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0日,具狀聲請告
知因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債務人程惠英、林榮楷。惟程惠英前經原法院依上訴人陳報之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通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因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3、144頁);原法院再依上訴人陳報之程惠英戶籍地及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送達開庭通知書,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警察派出所,且程惠英均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存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49至163頁)。另林榮楷經本院依其戶籍地通知到庭作證,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5、146頁)。㈡本院復依職權查詢程惠英、林榮楷之戶籍資料得知,林榮楷
於90年11月23日、程惠英於111年10月28日均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1、125頁)。而林榮楷、程惠英更依序於88年10月9日、109年10月1日出境後,迄今皆未有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43頁)。參酌聲請人於本院陳稱:
我也不知道他們的送達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可見程惠英及林榮楷現已遷出國外,且住所不詳,堪認依現存之資料,無從知悉程惠英、林榮楷之送達處所,自無法受告知訴訟之送達。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法陳報程惠英、林榮楷應受送達地址
,且其等前經原法院及本院依所知之處所送達,均已遷移不明,本件即無從對程惠英、林榮楷送達告知訴訟之通知,且不得對其等為公示送達,況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聲請對該二人告知訴訟,並有延滯訴訟之虞,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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