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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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則銘被告張博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博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54、155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本案既是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查,關於被告的犯罪事實、論罪理由(包含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本院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被告的過失程度、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被告陳報之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與告訴代理人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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