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告 余沛筠 (原名: 余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第31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安泰商銀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6日與安泰商銀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3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付日起,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3年11月18日結算時止,尚欠本金96萬8,853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未據清償。嗣安泰商銀於94年10月17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金額,及自99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96萬8,853元96萬8,853元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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