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健生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非法清理廢棄物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5年6月2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02、2603、2604、44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7日107年9月4日109年9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確定日期107年4月25日107年9月4日109年10月12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9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98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39號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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