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榮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榮波曾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1年7月10日,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將其向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行)沙鹿分
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雙方
原本約定以取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貸款為代價,惟謝
榮波嗣後並未取得販賣前開帳戶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2日
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向 吳奇佳 詐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因吳
奇佳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
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設定,致吳奇佳陷於錯誤,遂於同年
月13日凌晨1時許,以網路銀行ATM,依照指示分別轉帳匯款
9萬3123元及6012元至謝榮波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嗣後始知
受騙。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榮波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二)告訴人吳奇佳之警訊及偵查筆錄。
(三)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表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影本、
被告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三、量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
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本件被告並未對前述被害人施詐,而其所為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被
害人從事施詐行為,故核被告謝榮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審酌本件被害人遭詐
騙損失之金額,並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