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元飛犯傷害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元飛與 林靜妤 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於同年11月02日申請登記),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元飛未能與林靜
妤和睦相處,㈠於101年03月03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麥
寮鄉雷厝村雷厝71之10號住處,因不滿林靜妤欲返回娘家之
事,而生爭執,李元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林靜妤之
身體,致林靜妤受有雙側小腿、足踝與足部挫傷、左側足部
擦傷等傷害;㈡又於101年03月13日,在同上址住處,因不
滿林靜妤將上開事情向警方報案及林靜妤以手機蒐證之事,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衣架毆打林靜妤之身體,致
林靜妤受有右下肢多處挫傷併瘀青、右手小指挫傷、左膝左
腳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李元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靜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之101年03月04日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字
第1010300525號診斷證明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期係經被告同意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
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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