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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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洪光榮
被   告 冠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
後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聲請支付命令之費
用,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原告逾限仍未遵行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詢問
簡答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訴顯非合法,爰依
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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