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段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遲
延之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
10年2月2日尚欠金額54,419元,其中本金為54,022元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