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儒選任辯護人商桓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仟肆佰捌拾參點陸玖公克、驗餘淨重貳仟肆佰捌拾壹點伍柒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仟伍佰零壹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貳仟肆佰玖拾玖點陸肆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IPHONE
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後背包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承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入我國境內,並可預見代他人攜入我國境內、藏放背包內之物品可能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貪圖報酬及免費出國,基於縱運輸、私運該物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 李珮萱王昱仁 及英文名為「Wilson」之 柯威升 (三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李珮萱介紹李承儒予「Wilson」,議定由「Wilson」支付機票、住宿費用及可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後,李承儒依安排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搭乘班機前往泰國、投宿在「Wilson」預訂之不詳旅店,於同年月21日中午,「Wilson」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將各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包、愷他命2包之後背包2個(下稱系爭後背包)交付予李承儒,由李承儒將其一裝置於黑色行李袋、另一自行肩背,均作為隨身行李,於同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臺灣虎航航空公司IT508號班機出境起運,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嗣於翌(22)日上午4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系爭後背包、紅米手機1支、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MicroSD記憶卡1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承儒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由辯護人為其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李珮萱招攬而前往泰國攜回系爭後背包,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辯稱:我遭查獲時經告知才知道是毒品,當時李珮萱跟我說是 金沙 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誤信李珮萱表示係攜帶供美容用之黃金入境,始前往泰國攜帶系爭後背包入境,主觀上不知系爭後背包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愷他命等毒品,實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故意;又被告遭查獲後,李珮萱因無法聯絡被告,竟以為被告欲私吞黃金,而將其傳給被告而被告未讀之訊息「我還有小孩要養」、「你這樣跑掉,我這邊對Wilson難交代」、「人家不會再叫我的人跑了」截圖傳送予被告女友,倘其知悉背包內物品為毒品,其設想之後果應不僅止於此,為此,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李珮萱介紹而依「Wilson」指示前往泰國攜帶物品返國,約定事後可獲得報酬1萬6,000元,遂於112年6月14日與 洪榮聰 搭乘「Wilson」購買機票之班機出境至泰國,並入住「Wilson」預訂及付費之旅館,被告在泰國等待至同年月21日取得不詳女子交付之系爭後背包,隨即於同日搭乘「Wilson」安排之IT508號班機入境臺灣,並於翌(22)日上午4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系爭後背包之背板內分別夾藏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嗣經鑑驗結果,其中2包結晶檢品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83.69公克、驗餘淨重2481.57公克)、另2包結晶檢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501.87公克、驗餘淨重249
9.64公克),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李珮萱等人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30572號卷【下稱偵30572卷】第7至19、151至153、205至209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並有被告與李珮萱等人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李珮萱之LINE對話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76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見偵30572卷第23、39至47、51至57、65至67、73至75、97至105、215頁,112年度偵字第38504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與李珮萱、洪榮聰之LINE對話群組,「Wilson」於行前發布「案例宣導:妳們包包都要放自己的東西,當作是正常的包包,只是手提的時候小心一點,因為包包品質沒有很堅固,心態上就是『沒有拿東西』,真的沒有拿東西,是空的包包,當地買一個簡單的空包包幫忙裝東西,就這樣!!這個包包過安檢是不會叫的!會讓安檢叫的是自己的東西,心態上要健康,有時他們只是想確定是否有爆裂物或是武器,會用手摸一下,以上!」(見偵30572卷第41頁),且證人李珮萱證稱:一定是有人問,所以他才會PO這個,一定是有人問這個東西過去會不會叫、安不安全等等,被告一定會問,每個人都會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一般安全檢查使用之金屬探測器係用電磁感應的原理,利用有交流電通過的線圈,產生迅速變化的磁場。這個磁場能在金屬物體內部能感生渦電流。渦電流又會產生磁場,倒過來影響原來的磁場,引發探測器發出鳴聲,則倘本案攜帶之物果為有黃金成分之金沙,當可能遭儀器檢出而發生聲響,則為隱匿之,衡情可能係以在裝有金沙之背包內一同放置其他金屬物品方式作為掩飾,然「Wilson」卻在被告及同行之人已提出此疑問時,未以前揭方式教導之,以使其等得以應對遭安檢時之狀況,反係說服其等所攜帶之金沙不會在通過安檢時發出聲響,可見所攜帶之物當確實無使金屬探測器發出警示聲響之可能,是「Wilson」之說法客觀上已足使具一般智識之人,產生所攜帶之物並非金沙之懷疑。
(四)又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即以與本案相同模式、條件,出境至泰國,在泰國境內等待領取欲攜帶回臺之物品,嗣經告知缺貨而未成,之後仍領得9,000元作為補償之事實(見偵30572卷第9至10頁),且本案亦係被告抵達泰國等待7天後,始取得本案遭查獲之毒品而攜帶入境,倘「Wilson」交付被告攜帶之物係金沙,目的僅係為規避繳納關稅,則入出境前之持有行為當無涉任何不法,其大可在確認貨源及備妥物品後安排人員前往泰國取貨,即可省卻因無法取得物品而支出之機票、住宿等費用,然「Wilson」卻捨此不為,反係寧願先行支出相關人員之費用後,始接洽取得物品,更願意在無物品供攜帶返臺之情形下,給予一定補償費用,實與一般商業經營汲汲營利之心態及作法歧異,且以此取貨交貨時序,可知其係為確保自上游取得物品後隨即交付欲攜帶返臺之人,以杜絕物品停留持有之空檔;況被告攜帶入境遭查獲之毒品原本係計畫抵臺後,由李珮萱聯繫「Wilson」安排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中和,由該處之婦女向其收取背包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及證人洪榮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偵30572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倘攜帶入境之物僅係金沙,則成功躲避海關入境後,收貨者即可自行前往機場向帶貨者收取,不僅可免除交通費用,更可確保收貨者取得貨物,然本案確係以迂迴方式,不直接告知被告交貨地址及收貨者姓名,而由「Wilson」自幕後安排計程車將被告載往交貨處,顯不合理,亦可推知其目的係為隱匿最終取得物品之人。另夾藏攜帶美容用金沙,以美容用品空瓶裝載即可輕鬆掩飾,何需大費周章以裁縫方式完整封住、夾藏在系爭後背包之背部層板內;從而,以前揭本案客觀呈現之聯繫、安排交貨、藏貨等方式,均在在與單純以夾帶方式攜帶合法之美容用金沙入境,以規避繳納稅款之模式迥異,依據行為時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所攜帶之物並非合法之物之可能。
(五)再者,證人李珮萱結證稱:「Wilson」本名是柯威升,112年6月我安排被告去泰國跑單幫,我跟他說是帶金沙,美容用的金沙,因為柯威升說是金沙,我幫柯威升帶過2次,因為簽證關係不能太常去,所以叫被告去,柯威升有給我金沙的圖片,實際在泰國拿到的東西我沒有拆。我請被告去拿過2次,第1次沒有包,所以他們待1個禮拜就回來,第1次好像是給9000元;被告去泰國的來回機票是柯威升買的,飯店也是他訂的,簽證我們自己出錢、吃飯也我們出錢,每個人都會懷疑裡面的東西會不會是毒品,我也會,所以都會問,我當時也有意識到帶包包這件事是有風險的,所以才會在對話中說「不要增加風險」,我們去就是要賺錢的,又不是去玩,就把包包安全的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34頁);證人洪榮聰證稱:我有打開包包看過,是空的包包,我覺得有疑問回去再問就好了,出發前或現場沒有人特別提到說東西是放在夾層裡面,不要去打開,大家都很有默契不講、沒有人提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可知證人2人,無論係招攬被告前往泰國攜帶物品,或與被告同往攜帶物品,其等依據「Wilson」安排之出國攜帶物品情形,均已出現所攜帶物品是否確為金沙之疑惑,甚至可預見攜帶之物實為毒品之可能,且被告對於前揭所述確認貨源、取得物品及安排人員前往泰國時序之情形,亦已察覺有異,而透過LINE與李珮萱對話:「被告:他們怎麼那麼呆,貨出人再到就好了。李珮萱:如果能這樣就好,因為人要至少待三晚。被告:我是說貨到,人在到泰國待三天」(偵30572卷第51頁);又互核被告於警詢及歷次偵訊中供稱:我是依照「Wilson」的指示跟泰國交貨的人碰面,當時雖然有一度懷疑過裡面東西會不會是毒品,但是李珮萱他們已經成功很多次了,所以覺得不會有問題。李珮萱只有口頭向我表示,要帶回來的黃金是4.5公斤,他們要如何獲利我不會問,李珮萱也曾經要我們不要問這麼多;交貨之人給我們3個背包,並說背包內是黃金,我有檢查,沒有白白的東西,對方說不要拆;我有檢查外觀,外觀無黃金,看不出來,他說是縫在背包之背板內;我拿到包包時發現物品被縫死在夾層內,沒看到物品為何,我覺得怪怪的,於是我打電話給李珮萱,她說是黃金,她已經帶回國兩次了,沒有問題,我自己貪小便宜沒有想這麼多,第一趟去泰國我有問很多人,其中2人還是網美,他們都說是帶金沙進來,沒有什麼事情,我都不認識他們,前次透過李珮萱前往韓國代購之加熱菸不合法等語(見偵30572卷第14、152頁),足見以被告行為前、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其主觀上確已預見攜帶之物可能為毒品。
(六)而被告主觀產生如上預見後,僅係再度口頭向李珮萱確認是否確為金沙,而李珮萱前受託攜帶背包時亦未曾親眼確認其內物品,且被告亦不認識「Wilson」真實身分,更明知物品遭夾藏在背板內,當可知悉交付物品之人已確保其內物品無滲漏在外,豈可能自外觀看出其內物品為何,基此認知,其卻僅檢查外觀有無白色物體以排除該物品為毒品之預見,被告當無從確信其該等預見無發生之可能,故其因免費出國及報酬等利益,逕自將系爭後背包攜帶入境,則系爭後背包內夾藏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可能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入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論何種毒品,皆有容任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為本案犯行,然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於攜帶系爭後背包入境前,即已明確知悉其內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定。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均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只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李珮萱、王昱仁、「Wilson」即柯威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效破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我國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警詢時供稱係受李珮萱招攬而為「Wilson」運輸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中成員另有王昱仁,並提供其與李珮萱及「Wilson」之LINE對話紀錄供檢警查悉其等之真實身分,經檢察官認被告與其等就本案犯行為共同正犯,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查悉之李珮萱及王昱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王昱仁、李珮萱、柯威升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中,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李珮萱到庭證述與被告相符,同時證稱「Wilson」真實姓名為柯威升等情,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法律嚴厲禁止及懲罰,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預見本案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為圖私利仍與李珮萱等人共同私運入境,且本案運輸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重量均逾2000公克,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手段、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獲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明文。
(二)查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疑似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483.69公克、驗餘淨重2481.57公克)、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50
1.87公克、驗餘淨重2499.64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查,核屬第二級毒品及違禁物,爰依法分就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分別視為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犯本案用以聯繫共犯之物,另系爭後背包即後背包2個均為被告用以夾藏本案毒品運輸入境之物,爰依法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Mic
roSD記憶卡1張,被告供稱係公司之公務機及單眼相機之記憶卡,僅單純用作拍照等語,且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記憶卡遭被告用作犯本案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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