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BC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乙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玖紙,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合計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自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受友人甲○○之託付辯理信用卡之申請事宜,甲○○並將身分證影本交與乙○○以便利其申辦,詎乙○○因前與甲○○有債務關係尚未結算清楚,竟圖謀代甲○○申辦信用卡後,私自持該信用卡消費以抵償甲○○積欠之債款,遂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擅自將自己國民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欄影印後,剪貼於前開甲○○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而變造甲○○身分證上之住址為乙○○自己住家之地址,並將之影印張貼於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 東森得易 卡優先申請表上,持以行使而申辦中華商銀之東森得易卡普卡之Master卡及JCB卡,中華商銀遂依該申請表核發東森得易卡普卡之Master卡及JBC卡各一張,並直接依申請表上之地址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BC卡各一張寄予乙○○。嗣乙○○即未經甲○○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在該二張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內,均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作為簽名者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商銀。之後,乙○○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復承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甲○○之名義消費,並在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以表明收到貨物或獲得服務之意思,且示意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消費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再將已完成之簽認手續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作為收據及請款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甲○○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或提供服務,並使中華商銀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甲○○所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金額,乙○○先後因而取得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一百元之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中華商銀及甲○○本人。嗣經甲○○察覺,乙○○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將前開二張信用卡交還甲○○使用,甲○○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報警偵辦,而由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變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及中華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冒用人持卡購物消費,須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欄,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又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並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再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堪認為私文書。故本件被告乙○○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代告訴人甲○○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於收取信用卡二張後,先於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告訴人之署押「甲○○」各一枚,再持向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購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以完成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從而被告冒用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七盜刷其東信電訊通話費用之消費部分,固屬詐得五百七十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被告前往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及附表二之商店消費或購物之部分,則係屬詐得價值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三之不法財物,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連續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自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藉此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犯罪之手段、被告刷卡消費之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開被告乙○○所變造之身分證,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因被告代告訴人甲○○申辦信用卡,已將之提出予中華商銀,既非屬被告所有,自與沒收之要件不合。又被告於中華商銀核發之東森得易卡普卡Master卡及JBC卡各一張背面持卡人欄所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雖告訴人於本院陳稱信用卡業已丟棄,然既無事證顯示信用卡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行為,已將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或併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各一紙,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此等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之「甲○○」署押合計十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所示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共九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九枚,因該張偽造之收執聯業經宣告全部沒收,已如前述,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時地簽帳消費,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八之東信電訊消費款,係告訴人甲○○因事務繁忙,始電告伊至通訊行刷卡代繳。至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則係伊將信用卡交還甲○○後,由甲○○自己持卡所為消費,與伊無關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此部分辯詞,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且觀諸卷附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之三筆消費簽帳單上所簽「甲○○」之筆跡,與被告於其他消費簽帳單上所簽「甲○○」之筆跡不盡相符,反與告訴人於警訊筆錄上所簽之署名(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九頁反面),其筆勢、筆運均相符合,足認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列各次簽帳消費,均為告訴人所自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非屬子虛。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時地簽帳消費,既或係被告經告訴人授權為之,或係告訴人自行持卡所為消費,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法官陳如玲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冒刷明細┌─┬──────────┬──────────┬─────┬─────┬│編│持卡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之形││號│││(新臺幣)│式│├─┼──────────┼──────────┼─────┼─────┼│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九十元│一式二聯│││四時七分│(收單行未提供詳細住││││││址)│││││││││││││││││││││├─┼──────────┼──────────┼─────┼─────┼│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普敦珠寶金行│一萬一千四│一式三聯│││二十時四十三分│(臺中市○區○○路二│百元│││││段一0四號)│││││││││││││││││││││││││││││││││├─┼──────────┼──────────┼─────┼─────┼│三│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四│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九十元│一式二聯│││時二十六分│(收單行未提供詳細住││││││址)│││││││││││││││││││││├─┼──────────┼──────────┼─────┼─────┼│四│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四│神腦國際企業│一萬元│一式三聯│││時五十七分│(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一二號)│││││││││││││││││││││││││││││││││├─┼──────────┼──────────┼─────┼─────┼│五│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橡木桶洋酒│七百四十元│一式二聯│││九時四十五分│(臺中市○○路○段八││││││八九號)│││││││││││││││││││││├─┼──────────┼──────────┼─────┼─────┼│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五百四十元│一式二聯│││九時五十七分│(收單行未提供詳細住││││││址)│││││││││││││││││││││├─┼──────────┼──────────┼─────┼─────┼│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東信電訊│五百七十七│一式二聯│││十四時三十五分│(臺中市○○路○段六│元│││││七一號一樓)│││││││││││││││││││││├─┼──────────┼──────────┼─────┼─────┼│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東信電訊│二千八百二│一式二聯│││十四時三十七分│(臺中市○○路○段六│十三元│││││七一號一樓)│││││││││││││││││││││││││││││││││├─┼──────────┼──────────┼─────┼─────┼│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巧筑茶藝館│二千六百元│一式三聯│││日零時十六分│(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四二八號一二樓)│││││││││││││││││││││││││││││││││├─┼──────────┼──────────┼─────┼─────┼│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大成美容諮詢│二千八百元│一式二聯││0│日二十二時五分│(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四二八號九樓之五)│││││││││││││││││││││││││││││││││├─┼──────────┼──────────┼─────┼─────┼│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大成美容諮詢│二千八百元│一式二聯││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九分│(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四二八號九樓之五)│││││││││││││││││││││││││││││││││└─┴──────────┴──────────┴─────┴─────┴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BC卡冒刷明細┌─┬──────────┬──────────┬─────┬─────┬│編│持卡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之形││號│││(新臺幣)│式│├─┼──────────┼──────────┼─────┼─────┼│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八十六│一式二聯│││十三時二十一分│(收單行未提供詳細住│元│││││址)│││││││││││││││││││││├─┼──────────┼──────────┼─────┼─────┼│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四│臺灣丸九股份有限公司│五百七十七│一式二聯│││時四十四分│(收單行未提供詳細住│元│││││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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