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為禮上列聲請人因槍砲案件聲請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黑色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被告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3住處,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黑色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非制式子彈4顆(業經試射3顆)等違禁物。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號、及104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而前開扣案槍彈屬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前開槍彈,除業經試射鑑定已無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外,餘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02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因認上述槍彈及彈匣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2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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