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2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1日本院92年度抗字第28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篇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是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應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需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2840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原確定裁定),嗣聲請人先後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再抗告,亦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19日分別以92年度再抗字第123號、92年度抗字第2840號裁定駁回再審及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是聲請人於系爭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對於原確定裁定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且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惟聲請人竟遲至95年6月1日始以第三人之財產係交付買受人,原確定裁定卻記載係交由債權人保管,且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26條可循,卻不依法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其係知悉在後為由而聲請再審,惟揆諸首揭說明,其於收受原確定裁定時即可知悉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其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