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簡字第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國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已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重於修正前之最高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法應適用較有利於其之修正前規定,故應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雖未表明上開新舊法適用事項,但此乃因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上開規定尚未經修正之故,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本條規定亦經修正並於上開日期生效施行,但就上開罪名為告訴乃論之實質內容未有變動),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 徐志文 已於本院與被告徐國清和解、當庭表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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