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於告訴人甲○○開設之「我愛泰泰」足體養身館,離職後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晚上9時40分許、同日晚上11時9分許在LINE之動態消息上及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我愛泰泰」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觀看之公開訊息:「投資經營者甲○○.....有詐欺、竊盜與人口販運等嫌疑」、「甲○○.....你和你的店可能有竊盜和詐欺與聘用人口販運案件的嫌疑」,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8年
6月13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