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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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文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並經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11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所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違禁物,供本案所用(│││(驗餘淨重0.7939公克,併同│淨重0.7971公克、取樣│││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0.0032公克)│├──┼─────────────┼──────────┤│二│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被告莊文賢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上午8、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朋友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竹路37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39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文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000468號搜索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院於10
7年11月2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淨重0.7939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士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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