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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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錦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錦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上開案件中之首罪確定日期為101年2月23日,聲請人所犯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中之犯罪日均在101年2月23日前,在該日前所犯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均得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應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分別規定甚詳。從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李錦棟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上開所犯數罪,如須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對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法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所犯數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聲請人應依上開說明,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違反│有期徒刑玖月│100年8│臺灣高雄地│101年2│臺灣高雄地│101年2│││毒品││月5日│方法院101│月23日│方法院101│月23日│││危害│││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防制│││第88號││第88號││││條例│││││││├─┼──┼────────┼────┼─────┼────┼─────┼────┤│2│同上│有期徒刑伍月│100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5日晚│││││││││間10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3│同上│有期徒刑參月│100年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5日│││││├─┼──┼────────┼────┼─────┼────┼─────┼────┤│4│同上│有期徒刑壹拾陸年│97年至98│臺灣高等法│100年12│最高法院│101年3│││││年1月4│院高雄分院│月8日│101年度臺│月29日│││││日間某日│100年度上││上字第1550│││││││訴字第1223││號│││││││號、第1227│││││││││號││││├─┼──┼────────┼────┼─────┼────┼─────┼────┤│5│同上│有期徒刑壹拾陸年│97年至9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1月4│││││││││日間某日│││││├─┼──┼────────┼────┼─────┼────┼─────┼────┤│6│同上│有期徒刑壹拾陸年│97年至9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年1月4│││││││││日間某日│││││├─┼──┼────────┼────┼─────┼────┼─────┼────┤│7│同上│有期徒刑壹拾柒年│98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日不久│││││││││前某日│││││├─┼──┼────────┼────┼─────┼────┼─────┼────┤│8│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日│││││├─┼──┼────────┼────┼─────┼────┼─────┼────┤│9│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日│││││├─┼──┼────────┼────┼─────┼────┼─────┼────┤│10│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日│││││├─┼──┼────────┼────┼─────┼────┼─────┼────┤│11│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日│││││├─┼──┼────────┼────┼─────┼────┼─────┼────┤│12│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日(上│││││││││午11時38│││││││││分)│││││├─┼──┼────────┼────┼─────┼────┼─────┼────┤│13│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日(晚│││││││││間7時43│││││││││分)│││││├─┼──┼────────┼────┼─────┼────┼─────┼────┤│14│同上│有期徒刑柒年陸月│98年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某日│││││├─┼──┼────────┼────┼─────┼────┼─────┼────┤│15│同上│有期徒刑壹拾陸年│98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國家安│有期徒刑3月。│101年6月3日│臺灣高雄地│101年11月27│同左│101年12月18│編號1至6│││全法│(原判決未諭知││方法院101│日││日│,曾經定││││易科罰金之折算││年度訴字第││││其應執行││││標準)││693號││││刑有期徒│├─┼───┼───────┼──────┼─────┼──────┼─────┼──────┤刑20年。││2│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6│100年3月3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3│毒品危│有期徒刑15年4│100年5月12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4│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月│100年5月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條例││││││││├─┼───┼───────┼──────┼─────┼──────┼─────┼──────┤││5│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月│100年5月1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條例││││││││├─┼───┼───────┼──────┼─────┼──────┼─────┼──────┤││6│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10│100年7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害防制│月。│││││││││條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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