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孟維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全家便利商店南站店,將其所有之① 彰化 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②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合庫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 傅林 立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孟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傅林立王孟芳李詩婷蔡瑞嬪 、被害人 梁軒慈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106年11月8日彰旗字第1060026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查詢表、聯邦銀行106年11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5514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兆豐銀行大安分行106年11月13日兆銀大安字第1060000052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表、合庫銀行旗山分行106年11月21日合金旗字第106000808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傅林立提出之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2紙、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王孟芳提出之郵局ATM交易明細表3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李詩婷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梁軒慈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以自己名義領取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傅林立等5人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領取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4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等5人因而分別受有前述匯款金額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填補告訴人等5人所受損失,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告訴人等5人雖因遭詐騙而各自將款項匯入上述銀行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各該銀行交易明細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傅林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29,985元│彰化銀行││││21時13分前某許,撥打電話予傅│日21時13分許││帳戶││││林立,佯稱係「DEVILCASE」網├──────┼────┤││││站人員,因工作人員設定為批發│106年10月24│29,980元│││││商,將連續扣款12個月,須操作│日21時27分許││││││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傅林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106年10月24│30,000元│││││及跨行存款。│日22時3分許││││││├──────┼────┼────┤││││106年10月24│11,000元│聯邦銀行│││││日22時9分許││帳戶│├──┼────┼──────────────┼──────┼────┼────┤│2│王孟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29,985元│兆豐銀行││││21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孟芳│日22時8分許││帳戶││││,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簽單時簽錯成24組商品│106年10月24│29,985元│││││,將自其帳戶扣款,須操作ATM│日22時31分許││││││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孟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及跨│106年10月24│29,985元│││││行存款。│日22時33分許││││││├──────┼────┼────┤││││106年10月24│29,985元│合庫銀行│││││日23時9分許││帳戶││││├──────┼────┤│││││106年10月24│29,985元││││││日23時13分許││││││├──────┼────┤│││││106年10月24│29,985元││││││日23時17分許│││├──┼────┼──────────────┼──────┼────┼────┤│3│李詩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21,985元│聯邦銀行││││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詩婷│日21時46分許││帳戶││││,佯稱係「響食天堂」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新進員工將│││││││其設定為VIP會員,將自其信用│││││││卡扣款,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李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跨行存款。││││├──┼────┼──────────────┼──────┼────┼────┤│4│蔡瑞嬪│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8,556元│聯邦銀行││││21時許,撥打電話予蔡瑞嬪,佯│日21時50分許││帳戶││││稱係「 康軒 文教」、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將│106年10月24│2,020元│││││重複扣款12次,須操作ATM解除│日21時50分許││││││設定云云,致蔡瑞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5│梁軒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16,123元│聯邦銀行││││22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梁軒慈│日22時31分許││帳戶││││,佯稱係「ANDENHUD」店家、│││││││郵局人員,因電腦系統作業疏失│││││││造成訂購12組商品,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梁軒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而匯款。││││└──┴────┴──────────────┴──────┴────┴────┘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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