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2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簡字第4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昱璿於民國107年5、6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廣興國小五年甲班擔任導師,告訴人張○熙之子張○○(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在廣興國小五年甲班就讀,為被告之學生。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5、6月之上、下課期間,在廣興國小教室、操場等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垃圾」等語汙辱張○○,足以貶損張○○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熙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