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復在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持前揭提款卡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3次持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提款卡盜領存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得手翌日即將提領之現金匯回原帳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盜領款項之數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有關被害人所遭竊之郵局提款卡1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盜領之現金為150,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歸還被害人150,000元,有被害人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66號被告 陳永樹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樹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1罪);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2罪);1罪、2罪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3罪);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4罪);3罪、4罪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嗣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林韋汝 所有置於上址前之機車置物箱內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1張,得手後,另基於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3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郵件處理中心之ATM,以置入上開郵局金融卡,並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合計15萬元,得手後,於翌日(15日)16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三民郵局ATM,將上開15萬元存回林韋汝上開金融卡帳戶內。 嗣林韋汝 於107年4月25日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前往鼎金郵局補登存摺時,發現帳戶內有15萬遭提領又被存回之情形,始發現上開郵局金融卡不見並報警,經警調閱郵件處理中心ATM監視器提領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韋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至上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人上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上開所有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核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3次,該次行為實施中之各個提款動作,乃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