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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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鈕珍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鈕珍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餘重貳點玖貳肆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鈕珍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同意搜索,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之手機背殼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餘重2.924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查被告鈕珍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後,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毒偵字第924號卷第151、11頁),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後餘重2.9248公克)送驗結果,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55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4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③案件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附保護管束出監(第1次假釋),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17日待執行;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⑨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
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④至⑨等案之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6月15日)及⑩案之刑,於10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2月24日,第2次假釋),後遭撤銷假釋,被告乃於107年6月13日再入監執行殘刑1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④至⑨等案件,已於10
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甚多、頻率亦繁,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餘重2.9248公克),已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