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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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恒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恒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恒閣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許恒閣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同年6月19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上開行為後,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亦予敘明。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為參)。
五、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3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104年7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桃園地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
7號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見執聲卷第2頁)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宜勳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1日下│98年12月28日上午│99年1月19日(聲│││午6時40分許│10時許│請書誤載為20日)│││││上午9時10分許│├──┬──┼────────┼────────┼────────┤││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27│106年度訴字第20││事實││1605號│7號│6號││審├──┼────────┼────────┼────────┤││判決│103年12月18日│107年3月1日│107年5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訴字第27│106年度訴字第20││確定││1605號│7號│6號││判決├──┼────────┼────────┼────────┤││判決│104年3月12日│107年3月20日│107年6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業於│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104年7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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