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補充:「甲○○在員警前往處理事故時,即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行為人而自首。」;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又被告在員警前往處理事故時,即主動告知其為肇事行為人一節,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過失犯此罪行,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雖其犯後尚知自首且坦承犯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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