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77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公司、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被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被上訴人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妻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3年8月1日至頂好超市永和保福分店購買到1盒特惠牌腐壞的雞蛋,嗣經被上訴人連帶保證會加強注意嚴格控制品管並贈送小民生用品,然上訴人之妻於93年8月21日至同一地點,復買到同一品牌的一盒腐壞雞蛋。伊則於93年8月22日中午在相同的地點買了同樣品牌的雞蛋2盒,返家後吃了2顆雞蛋後,經上訴人之妻告知前一天買到腐壞雞蛋乙事,乃立刻檢查當日購買之雞蛋,結果都是壞掉的。當日下午上訴人及妻子、友人持當日所購買的腐壞雞蛋1盒,至該店欲提出嚴重的抗議。進入該店後上訴人和友人當場仔細檢查蛋架上的蛋亦有腐壞、惡臭之情形。於是,伊拿了1盒結帳加上我自己帶的1盒雞蛋交予當時駐守的副店長檢視,渠亦坦承雞蛋腐壞,惟未獲得妥善的處理。嗣於當日(93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肚子絞痛上吐下瀉隨後,前往至醫院急診,直至翌日(93年8月23日)清晨1時許始出院。93年8月23日中午1時30分,TVBS記者 張惠民 及攝影師 陳藝緯 共2人連袂到上訴人家中拍攝並報導,同日下午4時許, 陳坤榮 消保官至伊家中取走其中1盒腐壞雞蛋與記者稍早打破流出的黑雞蛋。上訴人嗣於93年8月25日在頂好新生店亦購得盛滿惡臭的雞蛋。上訴人侵害消費者權益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精神上、心理上、人格上及權益上的損失,包括上訴人的家人。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
1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1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工作損失15萬元、懲罰性賠償149,900元,合計50萬元。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雞蛋相片30張雖係93年8月25日所拍攝,然因食用腐壞之雞蛋先前往醫院求診,返家始能拍攝雞蛋存證。再者,上訴人於93年8月22日食用雞蛋時,與一般消費者相同,不至如同做實驗一般仔細檢查雞蛋外觀無問題時始食用。煮蛋時的情形尚可,但不知雞蛋有無問題,蓋細菌於肉眼是看不見。上訴人於93年8月22日僅食用2顆蛋、1片吐司及咖啡,當日下午4時多腹痛刻烈,吐酸水及腹瀉,只好到醫院求助醫生。依93年8月22日及93年
9月1日的醫生診斷病歷表之記載,診斷:「abdominalpainanddiarrheaon93-8-22,nowstillepigastral
giaandfullnessandcramping」、「其他非傳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被上訴人販售壞掉的雞蛋;上訴人食用
2個壞雞蛋;發生上吐下瀉之情形;前往醫院治療均屬事實,足見上訴人食用腐壞之雞蛋以致食物中毒。
(三)上訴人因食物中毒致工作之損失,其內容、計算方法如下:
1、Hai-FaElectronics(Shenzhen)co.,Ltd.的ProformaInvoice即為國際貿易裡的確實訂單。如ProformaInvoice裡記載「...Yourgoodswillbereadyaround25th
Aug.pleasearrangeyourpaymentandtelluswhen
youwillcometocheckthesegoods....」,其意為:「我們貨已準備好了,請安排貨款事宜並告知最快驗貨的時間。」,因上訴人食物中毒,無法如期的去大陸工廠驗貨、安排出貨,伊無法準時交貨,此一遞延釀成伊與客戶於交易上的損失。是以,Hai-FaiElectronics(Shenzhen)Co.,Ltd.告知伊無法給付5%之佣金。Hai-FaElectroni
cs(Shenzhen)Co.,Lrd.交易金額為:美金153,043元,佣金則為美金7,652元,依93年10月的新台幣對美金匯率換算:USD7,652.00×33.50等於約新台幣250,000元。以上為零件買賣的部份。
2、TechnoplastCo.,L.L.C.經由上訴人居間,向大陸工廠購買機器設備。如LetterOfAgreement裡的貨品明細:
「PlasticInjectionMoldingMachine300Ton&500
Tonand4SetOfP.E.I.PreformMoldformineralwaterbottlewithtotalamountusdollars250,000.」,而買方TechnoplastCo.,L.L.C.U.A.E.將按照交易條件給付價金美金250,000元之4%予上訴人。Technopla
stCo.,L.L.C.U.A.E.告知上訴人需在93年8月20日至27日之期間內前往大陸工廠作最後的機器設備驗貨及完成出貨事宜。基於相同之原因,上訴人無法如期的履約並完成客戶千萬交待的始命。是以,上訴人因此損失33萬元之佣金。
(四)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住進醫院時,醫生說食物中毒,出院後也還需門診追蹤至毒素排除為止,因此上訴人服用醫生的藥,整整腹瀉5天。嗣於93年9月1日回到仁愛醫院複診,醫生認為不用再複診藥吃完就可痊癒。是以,證人 曾緯綸 醫生 於鈞院 準備程序所為證詞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醫生病歷表影本10
紙、台北巿立仁愛醫院急診病歷影本9紙、國外客人的訂單與書信影本3紙、訂單協議書影本1件,並聲請調閱TVBS記者張惠民拍攝之錄影帶、本院民事庭大樓庭外區錄影帶,及訊問證人 梁明圳 、張惠民、陳藝緯、 李昀倢董郢 、Hamdy、曾緯綸。
乙、被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康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諉稱於93年8月22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頂好超市所購買之三盒雞蛋均為腐壞、發臭,並非事實。上訴人如主張其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否則徒託空言,殊不足採。況且,上訴人於原審93年10月19日、93年12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陳稱:「上訴人於93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頂好超市購買雞蛋時,有仔細檢查雞蛋之外觀均無問題始購買
3盒,打開2個蛋就直接放到平底鍋,雞蛋放到鍋子的時候沒有問題,蛋黃跟蛋白看起來都很漂亮,炒了大概兩分鐘應該有熟即以手拿麵包包炒蛋配咖啡食用。且上訴人自
6歲時起即在母親之指導下炒雞蛋來吃,上訴人以雞蛋之顏色即蛋黃是黃、蛋白是透明來分辨雞蛋之新鮮與否,上訴人於93年8月22日當天所打開之2個雞蛋是好的」等語。則上訴人主張93年8月22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頂好超市所購買之三盒雞蛋均為腐壞、發臭,即無所依據。
(二)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表證物,儘記載「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等字語,其他病歷文件並未記載造成上訴人急性腹痛之原因為何,且台北市仁愛醫院於93年11月1日以北市仁醫歷字第09360921600號函覆原審:「上訴人因急性腹痛到本院急診求治,成因可以為腸胃機能障礙、消化不良、食物引起之急性腸胃炎、腸繫膜、淋巴發炎...等等可能。食物中毒亦有可能為其原因。當日於急診因無腹瀉,故未做排泄物之化驗。」,上訴人無從證明93年8月22日當日食用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頂好超市所購買腐敗、發臭之雞蛋而導致食物中毒且上吐下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本件上訴人並未蒙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上訴人於93年8月22日下午至台北市仁愛醫院急診,隨即於同日即出院,依客觀上實難想像其勞動能力有任何之減損。上訴人辯稱其因「急性腹痛」而無法至中國大陸做生意,故其提出文件,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15萬元,惟該文件資料只是在紀錄買賣物品之明細,縱使上訴人如期前往中國大陸經商,並不表示即能成功接獲該筆訂單生意而賺取利潤,因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工作損失賠償金15萬元之義務。
(四)被上訴人惠康公司贈送民生用品僅係為表達造成上訴人之妻辦理退款之不便:
上訴人之妻甲○○於93年8月2日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永和店反映,其前一日(8月1日)至永和店所購買之特惠牌蛋品質有問題而要求退還所購買之雞蛋金額,被上訴人之永和店店長 鄭如君 乃當場向甲○○表示,該特惠牌雞蛋品質應無任何問題,可能是消費者在挑選或拿取過程時之不當碰撞所致。基於尊重客戶之經營原則,永和店店長鄭如君乃當場表明願意退還該蛋價30元。此時甲○○表示待其至店內選購完商品後,於結帳時再辦理雞蛋退款,而永和店店長鄭如君因必須離開賣場處理其他要事,故交待櫃台收銀員記得辦理退款予甲○○。甲○○選購完商品至收銀台結帳並辦理退款時,因甲○○於93年8月1日購買特惠牌雞蛋時是以信用卡消費,依被上訴人退款作業規定,如為信用卡消費款項則須由主管人員在場始可執行退款作業,然因當時永和店賣場恰巧無其他主管人員在場,故無法同時辦理退款。甲○○於是向收銀人員表示其先行到銀行辦事後再回來店內辦理退款,稍後待甲○○再次返回至永和店辦理退款時,店長鄭如君為表示造成甲○○退款之不便,而致贈店內民生用品等贈品予甲○○,故甲○○有關雞蛋品質有問題而贈送民生用品之主張,明顯與事實有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被上訴人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駿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供應商品之瑕疵皆可要求損害賠償,但是並不表示上訴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可以不負任何舉證責任,而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一般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為之。換言之,上訴人不管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原告所遭受之損害、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該瑕疵與其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但其內容只紀錄上訴人於93年8月22日下午9時左右因「急性腹痛」而前往急診,隨即於當時出院,對於造成上訴人「急性腹痛」之原因則完全付之闕如。且上訴人所提93年8月22日下午4時肚子絞痛起上吐下瀉時並未留下檢體,當晚急診時也並未發生上吐下瀉情況。
(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撫慰金應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為前提。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精神撫慰金20萬元之義務。
(四)上訴人就其是否蒙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且上訴人於93年8月22日下午4時至醫院就診,而當晚隨即出院。在客觀上實難想像其勞動力因此有任何減損。上訴人所請求之工作損失15萬元,被上訴人茲否認有該項損失之存在。
(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應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及消費者有蒙受損失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蒙受之「急性腹痛」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因「急性腹痛」所蒙受之損失亦十分有限,因此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149,900元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3年8月22日因食用被告惠康公司所販售由被告統駿公司所供應之「特惠牌」雞蛋2顆,導致上訴人肚子絞痛且上吐下瀉而至醫院治療,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100元、工作損失15萬元之損害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
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⑴醫療費100元、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⑶工作損失15萬元、⑷懲罰性賠償149,900元,合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被上訴人惠康公司部分自93年9月23日起;被上訴人統駿公司部分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惠康公司則以:伊保存蛋品之環境,均符合正常保存之條件,因此被上訴人所銷售之蛋品應無上訴人所申訴之情事,且否認上訴人有食用「臭壞」雞蛋之情事。又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表證物,儘記載「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等字語,其他病歷文件並未記載造成上訴人急性腹痛之原因為何,且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於93年11月1日以北市仁醫歷字第09360921600號函覆原審:「上訴人因急性腹痛到本院急診求治,成因可以為腸胃機能障礙、消化不良、食物引起之急性腸胃炎、腸繫膜、淋巴發炎...等等可能。食物中毒亦有可能為其原因。當日於急診因無腹瀉,故未做排泄物之化驗。」,上訴人無從證明93年8月22日當日食用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頂好超市所購買腐敗、發臭之雞蛋而導致食物中毒且上吐下瀉。上訴人於93年8月22日下午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急診,隨即於同日即出院,上訴人並未蒙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統駿公司則以:上訴人應就伊所供應之產品有瑕疵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但其內容只紀錄上訴人於93年8月22日下午9時左右因「急性腹痛」而前往急診,隨即於當時出院,對於造成上訴人「急性腹痛」之原因則完全付之闕如。且上訴人於93年8月22日下午4時至醫院就診,而當晚隨即出院,在客觀上實難想像其勞動力因此有任何減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者,應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或過失及消費者有蒙受損失為前提,被上訴人統駿公司對上訴人所蒙受之「急性腹痛」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因「急性腹痛」所蒙受之損失亦十分有限,因此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149,900元之義務云云置辯。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3年8月22日因食用被上訴人惠康公司所販售由被上訴人統駿公司所供應之「特惠牌」雞蛋2顆,導致肚子絞痛且上吐下瀉而至醫院治療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腐壞雞蛋相片30張、發票影本7張、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醫療費用收據原本1份、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記錄書影本1份、TVBS及年代新聞台兩位記者名片影本2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至18頁),被上訴人則自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惠康公司所經營之超市購買由被上訴人統駿公司供應之「特惠牌」雞蛋乙節,惟否認所出售或供應之雞蛋有腐敗之現象,而上訴人食用上開雞蛋2顆,導致肚子絞痛且上吐下瀉而至醫院治療之部分,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加害事實?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加害事實及所出售之物品有瑕疵(即雞蛋有腐敗、發臭之情事),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依上開規定及意旨,上訴人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上訴人)與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間就商品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本院提起之產品責任訴訟。而產品責任訴訟屬現代型訴訟之一,由於主張、證明權利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大多偏在企業經營者所支配獨占之領域;其爭點事實之判斷又多須借助於科技新知,非消費者自力之所能,故需強化法官之職權,以減輕或緩和消費者所負之主張、舉證責任,改善其蒐集事實、證據之能力,此亦有關當事人間武器對等之實質上保障。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經查,食品製造商、食品經銷商提供食品之製成品,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或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食品製造商及其經銷商有本法之適用,應屬無疑。又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以,論斷商品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定之。縱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採無過失立法體例,上訴人仍應就瑕疵、損害及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但考量上訴人舉證之困難性,於學理上乃建立所謂「安全性不具備」之法律上事實推定理論,若消費者能證明其係依一般合理之使用方式或依產品之表示、警告與說明而加以使用以致於造成損害,便可推定產品係具有安全上之欠缺,其餘則依「舉證責任之轉換」,由產品製造人為免責之舉證,亦即,企業經營者為求免責,必須證明:⑴製造人使產品流通時,肇致損害發生之瑕疵並未存在,或瑕疵係於流通後才發生;或⑵按照製造人使其產品流通時之科技知識水準,無法發現瑕疵之存在,始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此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立法目的之所在。
2、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8月22日中午在被上訴人惠康公司經營之永和保福超級巿場購買特惠牌雞蛋2盒,食用2顆雞蛋後,始查知購買之雞蛋業已敗壞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腐壞雞蛋相片30張、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記錄書影本1份、TVBS及年代新聞台兩位記者名片影本2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16至18頁;原審卷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則自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惠康公司所經營之超市購買由被上訴人統駿公司供應之「特惠牌」雞蛋等情,惟否認所出售或供應之雞蛋有腐敗之情形,惟依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梁明圳證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代理人傳真說明他與他先生到超市買雞蛋,提到上訴人吃了之後身體不舒服,開協商會之前路過永和就與上訴人約好將雞蛋拿到辦公室他交給我們之後,我們當場將雞蛋打開味道確實很臭。所以我們在八月二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乙○○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承認雞蛋是他銷售的,但是他們認為雞蛋變質的原因可能是運送過程中撞擊或是在選擇中撞擊。...」、「(在二十三日下午四點有無到上訴人家。)約在樓下拿雞蛋,打開雞蛋是很臭,外觀情況已忘記了。...」等語明確(本院94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2、123頁),足見上訴人於93年8月22日向被上訴人惠康公司購買之雞蛋確已發生腐壞之狀況。上訴人雖於原審93年10月19日、同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於93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被上訴人惠康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購買雞蛋時有仔細檢查雞蛋之外觀均無問題始購買3盒,返家後打開其中一盒,打開兩個蛋就直接放到平底鍋,雞蛋放到鍋子的時候沒有問題,蛋黃跟蛋白看起來都很漂亮,炒了大概兩分鐘應該有熟後即以手拿麵包包炒蛋配咖啡食用,且上訴人自六歲時起即在母親之指導下炒雞蛋來吃,上訴人均以雞蛋之顏色即蛋黃是黃、蛋白是透明者分辨雞蛋之新鮮與否當天(即93年8月22日)上訴人打開那兩顆雞蛋就是好的等語(原審卷第61、62、103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蛋因為是農產品,可能會有肉眼看不到的裂縫,可能因為運送過程及保存不當造成它的腐敗,...雞蛋如果細菌感染之後在室溫下大概兩三天會腐敗,大概前三天從外觀聞不到臭味,...」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3頁),足見雞蛋之內容物是否有瑕疵不具衛生,無法僅以蛋殼有無異狀加以判斷,是以,上訴人提出腐壞雞蛋相片30幀,係93年8月25日下午所拍攝,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65頁),雖非93年8月22日購買當日之現況,然尚不足以推認上訴人於93年8月22日購買雞蛋時,可由雞蛋外觀上察知裂縫之存在,且購得之雞蛋並未受細菌感染,蓋雞蛋外觀可能有肉眼無法察覺之裂縫,而雞蛋如受細菌感染後,三日內從雞蛋之外觀尚無法查覺臭味。再者,被上訴人統駿公司接獲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投訴其於93年8月1日購買之雞蛋有瑕疵時,曾提出處理報告1份,其中「製造商概述」欄載明;「蛋殼完整無破裂,蛋白及蛋黃產生異常的情形可分為:A.疾病的影響,但是機率非常低,幾乎不可能。B.供需失衡時,養雞場原料蛋放太久,工人檢蛋時疏忽。C.天氣潮溼,經過水清潔過後,並未完全烘乾,蛋含有水氣產變質。D.運輸過程中振動,造成蛋黃散開,產生變質。...」,有統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投訴事件處理報告影本1件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7頁),準此,蛋殼如無異狀時,亦無法確保蛋黃與蛋清並未變質或無細菌之存在。是以,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其於選購及烹煮雞蛋時均注意到雞蛋並無異狀,且食用雞蛋時,雞蛋內部分之蛋黃與蛋白亦無異狀等語,惟如上述,僅以外觀檢視無異狀,抑或依一般人應知雞蛋腐敗時會有臭味或蛋白、蛋黃變色、分離之情形,尚不足確保品質之良窳。
3、上訴人於93年8月22日購買被上訴人惠康公司所販售而由被上訴人統駿公司所供應「特惠牌」之雞蛋,發生外殼變色、內容有臭味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衡諸被上訴人統駿公司關於蛋品之生產流程為:原料蛋經自動輸送、洗選機、溫水清洗、烘乾、自動排列、燭光檢查、電腦重量設定、自動分級、分級包裝、封口、圓盤檢視、入庫(涼藏)儲存等程序後,始為對外銷售之成品。而被上訴人統駿公司須踐行:⒈每日清潔、消毒廠房及設備。⒉作業區及成品區之溫度維持於攝氏23至27度間;溼度維持於百分之60至70間。⒊每月委託相關政府衛生機關檢查盒蛋成品總生菌數(T.P.C.)。⒋每二個月委託肉品基金會抽蛋品之藥物殘存情形。⒌運送全程使用冷藏車配送,且冷藏車之車箱內壁溫度符合涼藏標準攝氏25度。運送車輛避震系統使用低震動鋼條,以減少震動。以上之作業規範,以控管品質,此有被上訴人惠康公司93年9月2日致台北縣政消費者保護官之函件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8、79頁)。由此可知,上開雞蛋成品生產流程與控管程序除程序煩瑣、慎密外,亦非消費者得以接觸,如要求上訴人(消費者)證明瑕疵發生原因、發生之時期在商品流通前、使用商品符合可預見與合理之使用形態,實屬過苛。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雞蛋具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⒈其使系爭雞蛋流通時,瑕疵並不存在,或瑕疵係於流通後始發生。⒉依據系爭商品流通時之科技知識水準,無法發現瑕疵之存在。⒊上訴人撿選、運送或食用雞蛋時,未具合理之使用形態等項,始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僅空言辯稱系爭雞蛋無瑕疵云云,並未對於上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準此以解,上訴人主張其選購與食用之雞蛋有腐敗之瑕疵存在,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盡撿選、保存雞蛋之義務,致系爭雞蛋於流通時有瑕疵之存在,具有衛生上之危險,自有過失。
(二)上訴人主張於93年8月22日食用雞蛋後造成上吐下瀉之急性腸胃炎而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之事實,業據提出腐壞雞蛋相片30張、發票影本7張、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醫療費用收據原本1紙為證(原審卷第14、1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上訴人無從證明93年8月22日當日食用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頂好超市所購買腐敗、發臭之雞蛋而導致食物中毒且上吐下瀉云云。經查:
1、上訴人曾於原審9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於93年8月22日中午於食用雞蛋後於當日下午4、5點開始有胃酸產生,接著有肚子痛及肚子發熱之情形,並痛到到地上滾來滾去,起來之就痛,等一下又開始痛等語(原審卷
102、103頁),並未陳稱其有「上吐下瀉」之症狀。另依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時之醫師曾緯綸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5頁到33頁)當時上訴人外觀上有何狀況,患者主訴身體有何處不舒服?不舒服為何處?】當時走進急診室,外觀上看不出來有何不舒服的地方。當時上訴人乙○○跟我說:『從下午開始腹部痛』。經過我的診斷,是上腹部、左右兩側下腹部有壓痛點。我問他是否有腹瀉、嘔吐的現象。他說沒有。因為持續腹痛的前半段很難判斷病因,所以我就採取抽血及留院觀察的措施。後來打了止痛針,到了晚上十一點多,腹痛的情況有減緩。所以我就開藥給他回去。抽血結果並沒有急性發炎情形,白血球也正常,發炎蛋白值是5.4在10以下也是正常,10以下有發炎是病毒是感染,10以上是細菌感染。留院觀察沒有特別的情況。當時我開了二種藥,一是胃藥,一是降低平滑肌蠕動的藥。依美國急診教科書中記載百分之四十的急性腹痛是非特異性的腹痛,當時的檢查值是正常的。且當時並沒有排泄物可以檢驗,所以只能判斷一般腸胃的症狀。根據病歷他是九月一日回診,回診時依病歷的紀錄,是由陳主任來診治,病人主訴是八月二十二日開始有腹痛及拉肚子。回診時有上腹痛與腹脹及絞痛。從病例資料看來沒有其他的檢驗,陳主任開的三種藥,一、胃藥(減緩胃部的狀況),二、胃乳片(保護胃壁),三、制酸劑。之後就沒有再回診了。」、「依據病例個記載及我個人的習慣,急診病歷記載病人的說明欄有記載噁心、嘔吐、拉肚子是一個負號(一)。所以應該是我有問他這三個問題。如果病人問我是否有食物中毒,我會回答有可能。至於我有沒有問他吃了什麼東西,我記不得了。」等語明確(本院94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復有病歷資料影本9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5至33頁),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惠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認識證人曾緯綸為由,主張證人曾緯綸之證詞不足採信,惟查被上訴人惠康公司訴訟代理人己○○否認其與證人曾緯綸相識,並陳稱因證人遲誤庭期,故於證人到達時,猜測進入法庭大樓之人為證人曾緯綸等語(本院卷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0頁),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證人曾緯綸之證詞不實在,自難以其臆測之詞,推翻證詞之真實性,且核證人與兩造暨法定代理人間並無任何職務、親屬等關係,且其證詞與病歷之記載內容亦相符,自可採信。職是,上訴人前往醫院急診時,並無嘔吐與腹瀉之情形,即與上訴人主張之「上吐下瀉」等情不符。準此,上訴人主張其食用雞蛋後,造成嘔吐、腹瀉之症狀云云,難信為真正。
2、卷附(原審卷第12、13頁)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載造成上訴人急性腹痛之原因為何,經原審依職權函請台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說明「原告(即上訴人)就診時主訴之病症及其成因為何?若係食物中毒,可能係食用受何種細菌感染之食物所致?是否採取排洩物檢化驗?」等問題,經該院於93年11月1日以北市仁醫歷字第09360921600號函復以:「病患 艾君 (即原告)因急性腹痛到本院急診求治,成因可以為腸胃機能障礙、消化不良、食物引起之急性腸胃炎、腸繫膜、淋巴發炎...等等可能。食物中毒亦有可能為其原因。當日於急診並無腹瀉,故未做排泄物之化驗。」等語,有該函件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2頁),另參諸證人曾緯綸醫師證稱:「(法官:就上開治療的過程,上訴人的腹痛是否跟食物中毒有關?)就急診的過程來看,是沒辦法判斷。如果要判斷食物中毒必須要就排泄物檢體做細菌及病毒的培養,就食物也要採檢體化驗。」、「【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92頁)食物中毒及急性腹痛在醫學上有無區別?】食物中毒是確定的診斷,急性腹痛是一個症候群,必須要配合其他的檢驗及診斷,才能確認其原因。」等語明確(本院卷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1頁),益徵上訴人急性腹痛之發生固可能肇因腸胃機能障礙、消化不良、食物引起之急性腸胃炎、腸繫膜、淋巴發炎等因素,但亦無法排除食物中毒係引致上訴人急性腹痛之原因。
3、關於因果關係之存在,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並未明文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意旨,雖應由被害人(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基於前述相同之論理,上訴人食用之雞蛋既有瑕疵,上訴人亦證明其食用後發生急性腹痛之症狀,自應推定上訴人食用之雞蛋與其罹患急性腹痛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推翻前開之推定,自應推認兩者間自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供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如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盡撿選、保存雞蛋之義務,致系爭雞蛋於流通時有衛生上危險之瑕疵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五、據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急性腹痛,因就醫支醫療費用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巿立仁愛醫院(現改制為台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
14、15、6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工作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食物中毒,無法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驗貨及出貨事宜,以致買方拒絕給付佣金,上訴人因此損失佣金收入1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包裝明細影本1件、國外客戶書信影本6紙為證(原審卷第24至31頁;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此損失,辯稱:上訴人於93年8月22日下午至台北市仁愛醫院急診,隨即於同日即出院,依客觀上實難想像其勞動能力有任何之減損。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僅為買賣物品之明細,縱使上訴人如期前往中國大陸經商,並不表示即能成功接獲該筆訂單生意而賺取利潤云云。經查,上訴人因食用不具衛生性之雞蛋,致罹患急性腹痛,前往台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但於93年8月22日當晚,經證人曾緯綸醫院開具藥物後返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嗣後復因嘔吐、腹瀉之症狀,再度前往醫院治療,衡情酌理,上訴人罹患急性腹痛之症狀,尚不足以影響其前往大陸地區辦理驗貨及出貨事宜。又依本院卷第152頁所附Hai-FaElectronics(Shenzhen)co.,Ltd.致上訴人之書函中,固表示該公司拒絕給付佣金予上訴人之意旨,惟該書函並未載明拒絕給付佣金之原因,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因急性腹痛,以致無法請求給付佣金,兩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
(三)慰撫金:
1、上訴人統駿公司雖辯稱其就本事件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依法無須負慰撫金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盡撿選、保存雞蛋之義務,致系爭雞蛋於流通時有瑕疵之存在,具有衛生上之危險,自有過失,業如前述,縱認其無過失,惟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乃採無過失責任制度,其對因消費關係所產生之侵權行為雖無任何故意、過失,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其損害賠償範圍因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2項之明文,而需適用民法相關規範條文,非謂有關慰撫金請求之構成要件,亦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因之,被上訴人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並無需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是被上訴人統駿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罹患急性腹痛,二度前往台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治療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巿立仁愛醫院(現改制為台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15頁),復經證人 曾緯倫 證述明確(94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161頁),其身體、健康受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害,應無疑義,上訴人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再者,被上訴人因急性腹痛,二度前往醫院治療,罹病期間自會造成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而被上訴人惠康公司係著名之連銷超巿經營者,資力甚豐,而被上訴人統駿公司為「特惠牌」雞蛋之供應商,對於蛋品之品質應採取嚴格之控管程序,竟未能提供衛生之蛋品。上訴人於本件事件發生後,仍能在被上訴人惠康公司經營之超級巿場內購得品質不佳之蛋品,亦致身為消費者之上訴人,心生鬱憤之情,審酌以上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上訴人所受痛苦及其健康受損輕微等實際情形,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何所指?多數學者認為:應就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另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載述:「(上訴人)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等語,堪認:凡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而不限於須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提起之訴訟。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本件被上訴人統駿公司係生產、提供雞蛋商品等畜產批發業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惠康公司係經銷該商品之經銷商,有公司登更登記表影本2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6至48、51至55頁),上訴人則係購買該商品之消費者,被上訴人自係負有提供安全、衛生商品義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5款、第47條),本件上訴人食用被上訴人所提供、販售欠缺衛生之雞蛋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統駿公司係生產、提供雞蛋商品等畜產批發業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惠康公司係經銷該商品之經銷商,業如前述,對於生產、撿選保存、販售符合衛生之雞蛋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方能提供衛生、安全之食品,被上訴人未盡企業經營者之責,於雞蛋發生異常之情形下,未能及時發現,仍販售使其流通,致生損害,自係有過失,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審酌本件事故之原因,造成消費者即被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損害額二分之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10,500(21,000×0.5=10,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損失1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0,500元合計31,5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被上訴人惠康公司部分自93年9月24日起;被上訴人統駿公司自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TVBS記者張惠民拍攝之錄影帶、本院民事庭大樓庭外區錄影帶,及訊問證人張惠民、陳藝緯、李昀倢、董郢、Hamdy等,目的無非證明其購買之雞蛋有瑕疵,惟本院之心證既已論述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連士綱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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