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十號),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竟於同日(七十九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周○瑞注射含複方多種維他命……,又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周○瑞注射抗生素……,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理由欄卻記載『況被告(即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未具護士資格,足以證明被告未具護士資格,在醫師李○國之指示下,為周○瑞打點滴及肌肉針劑,甚為明確。』其判決所載事實『甲○○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與所載理由『甲○○在醫師李○國之指示下,為周○瑞打點滴及肌肉針劑』,二者不相適合,顯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被告甲○○未具合法護理人員資格,為病患施行注射,既係依醫師李○國之指示為之,僅違反護理人員管理法規,而其違規事實發生於『護理人員法』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以前,依當時護理人員管理規則並無處罰規定,僅能依行政執行法處罰,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甲○○應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責,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適用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施行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意旨,對所謂醫師之輔助人員,應以具備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者為之,故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0七八八0號函所為醫師之輔助人員,其資格尚無特別限制之解釋,應自上開修正之醫師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有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七0八八七八號函可稽。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被告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街○○○號○○診所醫師李○國之妻,未具醫師、護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周○山攜帶其女周○瑞前往○○診所診療腹痛、嘔吐症狀未見好轉,於是日晚上七時許,再度求診,被告竟為周○瑞注射含複方多種維他命B-COMPLEXO.五CC之葡萄糖點滴,增加體能,又於同晚八時三十分許為其注射抗生素GENTAMYC-N0.八CC肌肉針劑止吐,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情。並綜合卷內資料說明被告未具醫師或護士資格,擅自為周○瑞打點滴及肌肉針劑,係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上述行為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未具醫師、護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非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指之醫師輔助人員,其擅自為周○瑞打點滴及肌肉針劑之醫療行為,不論是否在醫師指導下為之,均屬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行為,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係在醫師李○國之指導下為之,與理由欄所載被告係在李○國指示下為之,不盡相符,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被告係依李○國之指示為之,並不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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