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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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59號、9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起訴書誤繕為 施啟彬 )為南嘟交通公司僱請之大客車職業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2年5月23日,駕駛車號00—186號營業用大客車(以下稱施車)載運乘客自屏東出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欲至臺北火車站,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林口下坡北向處,適丙○○駕駛車號00—7911號自小客車(以下稱周車),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中外車道,乙○○駕駛車號00—0678號(以下稱呂車)自小客車尾隨周車後方行駛。被告駕車行駛在呂車後方,因欲超越呂車,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緊接呂車之後,以連續閃爍遠光燈之方式,示意呂車讓道與其先行,乙○○遂變換至中內車道,讓施車先行,而施車行至周車之後,被告仍以連續閃爍遠光燈及貼近車距之方式,迫周車讓道,惟丙○○因近收費區,對被告不予理會,等至收費站區周車進入小型車回數票專用車繳票通過,距票亭約20多公尺原應行駛大型車專用車道之施車,竟強行搶入周車前方進入第5車道繳費通過。嗣同日晚間11時15分,行至臺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33公里500公尺北向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及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驟然並任意變換車道,且並未打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從其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再變換至中內車道,撞擊直行在中內車道之周車,造成周車失控往左前方直接衝撞內側護欄,再向右前方反彈至外側路肩,致車內乘客甲○○受有右前胸及右下腹瘀紅及瘀青、右手食指及右上眼瞼瘀紅、右臉瘀腫等傷害。
二、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丁○○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迅速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為緊跟在後之乙○○記下車號報警查獲。
三、因認被告丁○○上開公訴意旨一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二所示之犯行涉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應係指肇事後有意圖規避責任而離去原在處所之行為,此觀其規定自明,行為人若無規避責任之犯意,自不該當本罪。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就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丙○○、乙○○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等,為其論據。又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之用(見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下稱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9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下稱本院卷二第50頁),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大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3公里500公尺北向處與證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惟堅決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肇事逃逸,當時有用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110報案,110接話者就給伊交通隊的電話,再用行動電話打去交通隊,為了車上客人的安全才未立即踩煞車停在肇事現場,當時 伊有 跟交通隊警員說車子已經離開現場有一段距離,所以交通隊警員稱在車子停放的現場等就好,不用再回去小轎車現場,以免危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搭乘證人丙○○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右前胸瘀傷等傷害之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就被告是否於肇事後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之事實部分,告訴人係指稱:肇事後伊下車,警方立即趕到,現場卻無該肇事大客車之行蹤,後來據友人乙○○告知係其向警方報案云云;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據伊友人乙○○稱肇事後那部大客車未停車查看,反從汐五高架道駛離逃逸,經他尾隨記下該車車號,因擔心伊等安危,又折返肇事現場云云,是告訴人及證人丙○○既於本件車禍後均停留在現場,未進而察看被告行蹤,而係事後聽乙○○所述,始知被告於肇事後之行止情況,就此被告亦不否認其未將駕駛車輛立即停放在車禍地點之事實,而係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依憑告訴人或證人丙○○之證詞來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故本院認前開公訴意旨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據中,僅有證人乙○○之證詞尚待審酌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現場情形時,已將其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至五股高架道路段北向32公里400公尺處之槽化線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己○○於本院第一次進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並有當日現場照片2張(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74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6頁)在卷可資佐證,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援引證人己○○於本院94年1月26日準備期日時證稱:伊找到被告車輛時,被告車輛是停在路肩,為了拍照,才請被告移到槽化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指稱被告當時停車地點應係在高架道路段北向32公里400公尺處之路肩,而非在槽化線內,故被告所言應與事實不符等情,然本院94年1月
26日行準備期日時,被告並無到庭行使其對證人之詰問權,自難逕認證人己○○嗣後於本院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被告確於事後即將車輛停放在北向32公里400公尺處,此點為公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究係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之槽化線抑或路肩,就本院認定被告無肇事逃逸犯行之部分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案發後之停車處距離本件車禍現場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3公里500公尺處,約為1.1公里,而被告已自承其肇事時之車速約為100至
110公里之間,所駕駛者又為車身較高之營業用大客車,依慣性定律之物理法則,若欲強求其應立即緊急煞車停止在肇事現場,衡情確有導致該大客車翻覆或造成後方高速來車不慎追撞之風險,故被告肇事後既需要時間緩慢減速,並尋找適當地點以停放其營業用大客車,若以高速公路一般最低速限每小時60公里計算,從車禍現場行駛至被告停放車輛處,最遲亦僅行車1分鐘左右即已到達,是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應即有停車之意,並非故意離去車禍現場。
(三)另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於晚間11時16分即以其行動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敘明在臺北縣中山高北上五股出口處發生車禍,請員警至現場照相、測繪、製作筆錄等情,有該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件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時,還不知道肇事者是誰,後來又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肇事者在前方,就再往前開,之後就在前方五股交流道匝道中發現肇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證人即大客車隨車小姐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告訴伊要停車,被告亦有打行動電話報警,當時車輛很多,不能停在肇事現場,也不可能馬上切出去路肩停車,從發生事故到停下來之間,時間大約1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74、75頁)相符,足見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後,隨即打電話報警,之後並減速將車輛停放在前開北向32公里400公尺處,等待員警前來處理等情無訛。若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意,何需主動報警告知其所在位置,並停放車輛在肇事現場前方,讓員警得以立即尋獲進行後續處置?故本件被告雖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但既已在固定地點等待員警前來,足見其並無規避責任之意圖,被告所辯自非無據,而應屬可採。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丙○○的車停在路邊之後,我就一直加速追趕遊覽車,並閃遠光燈,示意他停車,當時的路徑我們兩台車都是走平面車道上五汐高架,之後2台車下往三重的引道,引道過一半之後,我才記到他的車牌,請旁邊的友人報警,記下車牌之後我就沒有再繼續追。我看到被告車牌號碼是已經過了證人所稱之
32.4公里的槽化線,後來遊覽車怎麼停在這裡的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然其於警詢時,即已證稱:我見狀立即尾隨該大客車欲記下車號,並請我女友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而該大客車竟然又從高架道路上之五股匝道欲下高速公路平面車道,我以閃遠光燈方式示意該大客車停車,結果該大客車至高速公路匝道交會平面車道處,直接將車停在車道上,我遂記下車號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嗣後於偵查中亦證稱:「(施停車位置離肇事現場多遠?)答;我追施的車要1分30秒(時速100),我也有報案,而且施的車有先停下,我才接近看到車牌。」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故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被告在其追逐之過程中有停車之情, 益徵 被告於當時確有停車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之情,雖證人乙○○就此於本院94年1月26日準備期日時改稱:我當時的意思是說被告的車輛有稍微靠邊,速度有放慢,讓我超越的意思,並不是說被告的車在追逐過程中有停下來靜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除如前所述被告於該庭期並未到場對其行使詰問權外,證人乙○○既表示被告肇事後有加速逃逸之情形,又何需中途放慢速度讓其有記錄被告車牌號碼之機會,前後證詞已顯有矛盾。況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情形究僅為「放慢」抑或「停」,在意義上相差頗鉅,倘被告案發後確無停止在高速公路上之情,證人乙○○要無於警詢、偵查時,均為如此證述之理。又被告如前述於肇事後即已馬上主動報警,在不知員警何時前來處理之情形下,要無甘冒讓員警遍尋不著之風險,先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後,再將車輛駛回上開高架道路段北向32公里400公尺處停放,是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要難作為認定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於本次車禍時有肇事逃逸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檢察官另就本件同一事實移送本院請求併辦(94年度偵字第4474號),惟本院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應諭知無罪,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均非為有罪之認定,故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自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予以審酌,爰就併案之部分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